(2017)皖12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金牛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牛药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4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金牛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阜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5227J。法定代表人:牛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众兴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304918XJ。法定代表人:吴满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金牛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药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牛药械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约付款,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倾城印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倾城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牛药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34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倾城印业公司与金牛药械公司自2014年发生买卖纸箱的业务关系,由倾城印业公司提供金牛药械公司生产所需纸箱。2016年4月29日,双方经结算对账,截止2016年3月底,金牛药械公司尚欠倾城印业公司货款170181.13元,加之2016年4月份欠货款6165元,合计欠款为176346.13元。对账之后,金牛药械公司又累计支付货款110000元,目前下欠货款66346.13元。一审法院认为,倾城印业公司与金牛药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2016年4月29日对账结算后,倾城印业公司请求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倾城印业公司不能举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作出约定,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逾期起算时间应自倾城印业公司庭审时自认的2016年5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金牛药械公司辩称双方结算不是终止合同的最后结算,余款的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安徽金牛药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安徽倾城印业有限公司货款6634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4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6%,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82元,由金牛药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倾城印业公司与金牛药械公司因买卖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倾城印业公司要求清偿欠款,应予支持。双方未就预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倾城印业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倾城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金牛药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