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长迎与冯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迎,冯素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323号原告:刘长迎,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被告:冯素良,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固原市。原告刘长迎与被告冯素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没有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确定工程交原告施工完成。由于被告不能诚实守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冯素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刘长迎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收条。因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没有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原告施工完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因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向原告交付工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履行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请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冯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迎与被告冯素良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冯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长迎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