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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家庚与孙长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庚,孙长青,吉林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21民初1308号原告:李家庚,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孙长青,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景山路224号。法定代表人:孙胜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5号中凯西苑A号楼。负责人:刘月秀,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家庚与被告孙长青、吉林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李家庚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家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家庚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