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吴英才与郑宗世、卢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才,郑宗世,卢雅丽,陈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257号原告:吴英才,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娜,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宗世,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卢雅丽,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智峰,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英才与被告郑宗世、卢雅丽、陈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9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及被告郑宗世、陈智峰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宗世、卢雅丽共同偿还吴英才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智峰对郑宗世、卢雅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宗世、卢雅丽、陈智峰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郑宗世、陈智峰向吴英才出具《借条》,《借条》约定,郑宗世作为借款人向吴英才借款500万元,陈智峰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月利率3%,如有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郑宗世承担。2013年11月14日,吴英才委托黄万江将借款500万元汇入郑宗世指定的银行账户。本案借款时,郑宗世、卢雅丽为夫妻关系。借款后,郑宗世付息至2014年6月13日止,后未再偿还本息。上述借款是郑宗世、卢雅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陈智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吴英才催讨,郑宗世、卢雅丽、陈智峰均未再偿还本息。郑宗世辩称,其从吴英才借款500万元,是陈智峰叫其借的,款到后其马上汇到陈智峰账户上。卢雅丽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陈智峰借郑宗世的名义所借的,其不知情,且该款未作家庭生活、家庭共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争的借款已经认定为陈智峰非法集资案集资款项,该借款属无效合同,郑宗世、卢雅丽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智峰辩称,本案的借款是其让郑宗世向吴英才借的,卢雅丽不知情,本案款项已经被列为非法集资款项,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款项是其使用的,利息也是其付的,在刑事判决书上本案款项体现为郑宗世的名字。其确实有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郑宗世由陈智峰担保向吴英才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陈智峰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吴英才委托黄万江通过兴业银行汇给郑宗世的账户500万元。为此,郑宗世、陈智峰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收执。借款后,陈智峰按约定利率,支付了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2015年11月27日,吴英才向郑宗世、陈智峰发出催过还款通知,催郑宗世、陈智峰还款。郑宗世、卢雅丽双方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郑宗世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单,吴英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郑宗世与陈智峰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陈智峰、卢雅丽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卢雅丽认为该款是陈智峰所借,该款不是用于其与郑宗世夫妻共同生活,陈智峰认为本案借款是其在使用、利息也是其支付的。2.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泉刑初第97号刑事判决书,吴英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及该刑事案件的郑宗世,而不是吴英才;郑宗世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卢雅丽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借款和刑事判决书中郑宗世与陈智峰之间的月利率均为3%,没有存在差价,且利息由陈智峰付给吴英才,故本案借款与卢雅丽无关;陈智峰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并认为本案借款是其借郑宗世之名向吴英才借款,卢雅丽不知道,借款利息由其直接按月利率3%汇给付给吴英才。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结合吴英才提供的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3年11月14日,郑宗世由陈智峰担保向吴英才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该款项系替陈智峰所借,本案借款用途是转借,且转借约定的月利率也为3%。本院认为,郑宗世由陈智峰担保向吴英才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有郑宗世、陈智峰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黄万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吴英才与郑宗世、陈智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郑宗世、陈智峰出具本案《借条》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郑宗世向吴英才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为3%,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没有超过了年利率36%,未付部分利息应予调整。现吴英才请求郑宗世偿还吴英才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于郑宗世与卢雅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本案借款系郑宗世替陈智峰所借,并非用于郑宗世与卢雅丽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本案也不存在赚取利息差价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郑宗世个人债务,吴英才请求卢雅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借款虽系郑宗世替陈智峰所借,但陈智峰在郑宗世向吴英才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是另一法律关系,陈智峰为郑宗世向吴英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本案陈智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约定保证期间,但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陈智峰保证期限应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吴英才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智峰对郑宗世的上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英才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陈智峰主张权利,因此,吴英才要求陈智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陈智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宗世追偿。本案借款陈智峰关于本案款项已经被列为非法集资款项,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宗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英才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陈智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智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宗世追偿。三、驳回吴英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郑宗世、陈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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