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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655号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覃治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宝印,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被告: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肖颖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与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自贡市大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宝印、被告宏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一、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宏诚公司、大通公司与李世明(原告之受托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宏诚建设公司用自用的广汉汉东豪庭房产抵偿给原告,用以了结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但被告宏诚公司、大通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房产,被告宏诚公司已抵押给银行,无法履行协议,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宏诚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其已不存在欠付被告大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债权转让协议》是与李世明签订,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案涉房产也并非其开发的项目,其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宏诚公司抗辩与大通公司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起即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大通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宏诚公司,被告大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随即消灭,原告诉称其债权至今未实现,属于其与被告宏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大通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李世明(丙方)、被告宏诚公司(甲方)与被告大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甲、乙、丙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三方债务,经三方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因乙方欠丙方工程款670000元,又因甲方欠乙方部分工程款项,现乙方将丙方的债务转给甲方,由甲方提供位于广汉的房产抵偿,并同时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相同款项;甲方抵房给丙方的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在此之前,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收取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宏诚公司履行不能故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宏诚公司应向其承担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宏诚公司提供位于广汉的汉东豪庭房产抵偿,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汉东豪庭”字样系手写添加,与原告当庭认可的被告宏诚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宏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同时为证明李世明系受原告委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宏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大通公司出具的《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李世明全权办理其与宏诚公司及大通公司间债权债务清偿(见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相关手续事宜。被告宏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单方与李世明签订的。《函》载明原告对委托李世明于2014年10月17日与大通公司签订的670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大通公司对该《函》予以认可。李世明本人对系受原告委托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大通公司及李世明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档案查询告知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李世明与被告宏诚公司、大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已生效。因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大通公司的债权即由被告宏诚公司向原告履行。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宏诚公司未向其履行债务而要求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四川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雨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