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玲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华,瞿宝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856号原告:朱玲华,女,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宝飞,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玲华与被告瞿宝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9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瞿宝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朱玲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玲华诉称,2015年1月8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四团环岛处,被告瞿宝飞驾驶号牌为沪C7XX**的小型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宝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沪C7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1,043.8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有不足,由被告瞿宝飞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家属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变更为13,80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70,143.84元。被告瞿宝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知道发生碰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7XX**的小型汽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瞿宝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其公司保留追偿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天数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7XX**的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瞿宝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的违法行为,其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扣除伙食费及寿险已赔付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2,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四团环岛处,被告瞿宝飞驾驶号牌为沪C7XX**的小型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25天。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瞿宝飞驾驶的小型汽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瞿宝飞驾驶的小型汽车明显减速并向右侧变道,在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又向左变道加速驶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宝飞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瞿宝飞向原告垫付20,000元。嗣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沪C7X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涉案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1月16日,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朱玲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伤后持续头晕、头痛,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光盘(事故发生时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瞿宝飞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瞿宝飞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在碰撞发生后被告瞿宝飞驾驶机动车有明显减速和向右侧路边变道的行为,且被告瞿宝飞对上述不符合常理的行驶轨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瞿宝飞称事故发生时并不知道发生碰撞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34,72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5天,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确定为2,700元;原告请求以2015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未超标准按其请求,确定为8,43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13,8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100元;车辆维修费,酌定为500元;停车费凭票据,确定为3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按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358.91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2,530元、10,000元和600元,共计33,130元。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瞿宝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玲华损失33,130元;二、被告瞿宝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玲华损失32,228.91元(被告瞿宝飞已垫付了2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2,228.91元);三、驳回原告朱玲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被告瞿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