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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王长宾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省三鑫富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王长宾建材销售中心,江苏省三鑫富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3民初3744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王长宾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活动中心*****室。经营者:王长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三鑫富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99302394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宝华镇宝华村312国道北侧04幢(1-3)层。法定代表人:尤碗根,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2593A,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王长宾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省三鑫富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催缴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王长宾建材销售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用,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王长宾建材销售中心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祝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