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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国健、赵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国健,赵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2115号原告:周某,男,2010年10月13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现住织金县。法定代理人(原告周某之母):吴某,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织金县凯迪经纪人事务所工作员,系原告周某之舅爷。被告:赵国健,男,1995年5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被告:赵国英,女,1992年1月31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代表人:唐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国健、赵国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赵国健、赵国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国健、赵国英赔偿其医药费1200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20元、检查费21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594.74元;2、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8时30分,被告赵国健驾驶被告赵国英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贵F×××××号小型轿车行至织金县××街道××街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除自己支付医疗费120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系被告赵国健支付。2016年8月8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20元、检查费2185.5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赵国健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国英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国英将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原告伤残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已经废止,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原因不能继续鉴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贵州医科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8时30分,被告赵国健驾驶被告赵国英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原城关镇×××街驶往×××路方向,行至织金县×××酒店门口处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已将该费用发票交给被告赵国健,被告赵国健承诺愿意赔偿原告该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系被告赵国健支付。2016年8月8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外原告还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检查病情,支付医疗费2969.50元。2016年12月15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鉴定时,曾通知被告赵国健选择鉴定机构,赵国健表示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选择即可。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前述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已经废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所受之伤是否构成伤残、构成几级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实施之前,织金县公安交警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也发生在此之前,该中心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合法的,不同意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国英将其所有的贵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国健具有驾驶资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国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检查费)4169.50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1200元、检查费2185.5元,其中1200元的医疗发票系被告赵国健所得,被告赵国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元、检查费2185.5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标准按本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24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数以1人确定,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期12天计算,原告住院时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收入,该项费用为:38246元/年÷365天×12天=1257.4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10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2天×100元/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标准。该项费用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5、鉴定费:凭票计算为7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需要其陪护人员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较为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付能力,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金额为62374.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证、织金县××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发票、鉴定费发票、织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赵国健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赵国英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在卷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7日、12月7日、2017年6月6日的医疗检查发票及过路费发票、油费收据,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检查发票系实际发生费用,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过路费发票、油费收据系由原告家人自行驾车送其到贵阳市检查,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但过路费发票和油费收据的合计金额为265元,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2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否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言,被告赵国健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实施之前,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鉴定也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实施之前,且已通知被告赵国健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应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被告赵国健驾驶被告赵国英所有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赵国健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可酌情确定为10%较为适宜。由于被告赵国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国健应赔偿的部分除医疗费1200元的90%由其赔偿给原告外,其余费用的90%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赵国健应当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为1200×0.9=1080元,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174.74×0.9=55057.27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国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作伤残鉴定适用标准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国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108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含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5057.27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计68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