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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应红与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红,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7427号原告:刘应红,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原名永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XXX号XXX幢XXX号。法定代表人:张所璠,总经理。被告: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肖玉国,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青,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应红诉被告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伦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红,被告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应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2.判令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协助刘应红办理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抵押权涤除手续。庭审中,刘应红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的车钥匙一把;2.判令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将安装在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上的GPS系统拆除。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刘应红与案外人黎某、永仑车汇公司及居间人张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应红以车牌号为沪A7XX**的自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向黎某借款10万元,并由永仑车汇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代黎某持有该车辆的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刘应红依约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合计111,448元,但经与永��车汇公司多次交涉,其均不同意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归还,也不配合办理抵押权涤除手续。而且刘应红在起诉时方才得知上述车辆被抵押登记在永仑车汇公司的关联公司永伦投资公司名下。由于多次协商未果,故刘应红诉至法院。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确认刘应红已归还了借款本息111,448元,但由于刘应红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共计15天,故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确定。因此,不同意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刘应红补充意见为,逾期还款属实,若其所还款项尚不足以支付违约金,其同意支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甲方(出借人)黎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刘应红、丙方(服务方/抵押权人)永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及丁方(居间人)张某共同签署《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丁方居间介绍,以及丙方的咨询服务,乙方以自有汽车提供抵押担保的形式向甲方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月利率为0.98%,还款日期为每月11日,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9313.33元;其中,每期还款本金依次为7,893.66元、7,971.01元、8,049.13元、8,128.01元、8,207.67元、8,288.10元、8,369.32元、8,451.34元、8,534.17元、8,617.80元、8,702.26元、8,787.54元;担保车辆信息为一辆黑色纳智捷汽车,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牌号具有市场价值,该牌号与车辆一并抵押/质押;甲乙共同委托丙方提供相应服务,基于丙方、丁方的服务,乙方同意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作为登记的抵押权人代甲方持有车辆抵押权;为保证如约履行义务,乙方同意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监控设备,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2%加收违约金,直到乙方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2016年5月12日,黎某向刘应红转账汇款十万元。同日,刘应红名下车牌号为沪A7XX**的黑色纳智捷汽车抵押登记于永伦投资公司名下。庭审中,永仑车汇公司表示,其与永伦投资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系争借款合同约定应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于永仑车汇公司名下,但具体办理时为了操作方便就登记在永伦投资公司名下。另查,刘应红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累计还款111,448元,其中自2016年10月起发生逾期,还款日期依次为2016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2日、2月20日、3月13日、4月12日、5月15日。庭审中,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表示经其计算,��应红累计逾期15天,应支付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二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刘应红已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违约金,而刘应红则表示逾期还款属实,但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同时,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确认收到系争抵押车辆的车钥匙一把,并在系争车辆上安装了GPS定位监控设备。再查,2017年6月26日,永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金额。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且在合同附表中已列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故违��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发生逾期月份的分期本金;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二。庭审中,刘应红表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较于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而言显属过高,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因刘应红于2016年10月起发生逾期,根据刘应红提供的还款清单所示,其累计逾期20天,共计产生违约金112.57元。根据合同约定刘应红应还本息十二期合计为110,779.96元,现已实际还款111,448元,该金额足以抵偿违约金,故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应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永仑车汇公司、永伦投资公司应配合履行系争车辆相关证照返还及涤除抵押权等相关后续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应红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应红办理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抵押权涤除手续;三、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应红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的车钥匙一把;四、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上的GPS系统拆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永仑车汇(上海)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永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