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个体户,户籍地平凉市,现住崆峒区市。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甘080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孟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崆峒区北门坡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湖书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两次,结果分别为271mg/100ml和267mg/100ml,抽血样送至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获经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孟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单、户籍证明及证人口思谦证言、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提出:其本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极小,认罪态度好,不具有太大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本人家庭情况特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孟某经检验血样中酒精含量高达311.1mg/100ml,且案发时北门十字车辆较多、人流量大,其醉酒驾车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并非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克锋审判员李燕审判员刘亚琼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郭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