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尤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尤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293号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尤泽,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尤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退还原告宁夏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