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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士金与何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金,何嘉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686号原告:冯士金,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嘉豪,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冯士金诉被告何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被告何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88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为4736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号蓝钻星座楼32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让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与此同时,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号蓝钻星座楼32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12**号】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16万元,且原、被告双方于前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到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然而,遗憾的是,在前述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却拒绝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00元及2017年5月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冯士金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收付款凭证;3.收据;4.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辩称:确认借款金额,但基准数有问题。被告借款16万,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从3分至3.5分。被告今年因经济问题,开始还不上利息。8万元中6万元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被告从2017年5月开始逾期还利息。如果利息按3分计算,确认尚欠原告2万余元利息。具体以原告计算的标准为准。被告何嘉豪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结婚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冯士金作甲方,何嘉豪作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乙方将位于中山市××××号蓝钻星座楼323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该房产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建筑面积:47.66平方米;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12**号,土地面积:4.76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产价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乙方抵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到期乙方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处理该房产;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评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落款处签冯士金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何嘉豪名并捺印。同日,何嘉豪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何嘉豪(身份证号码:)向冯士金(身份证号码:)借款16万元人民币。现确认已收到,出借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其中收到汇款人民币转账金额为150000元,现金为10000元整,合计共16万元整)。收款人落款处签何嘉豪名并捺印。2015年5月8日,冯士金通过中国银行中山三乡平东支行向何嘉豪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账户汇款150000元,附言借款。2016年7月20日,何嘉豪与刘美斯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刘美斯通过中国银行中山翠虹路支行向冯士金中国银行中山三乡平东支行转账100000元,附言本金还款。2017年7月24日,冯士金作甲方,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作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宏杰在甲方与何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7年9月5日,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到冯士金民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179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冯士金,房地产权属人:何嘉豪,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12**号,房产证号:02××66,坐落中山市××××号蓝钻星座楼323房,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冯士金起诉要求被告何嘉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冯士金与被告何嘉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嘉豪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支持原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且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冯士金与被告何嘉豪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在被告何嘉豪不能还款时,原告享有对被告何嘉豪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嘉豪向原告冯士金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嘉豪承担原告冯士金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原告冯士金对被告何嘉豪位于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36号蓝钻星座楼323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1012**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1793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冯士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何嘉豪负担(原告冯士金已预付,被告何嘉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冯士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伊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