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海英和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英,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424号原告:孙海英,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小区57号楼。法定代表人:樊忠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海英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芝,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原告孙海英与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黑02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5年原告孙海英购买的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住宅面积128.53平方米,房屋价格283,117.50元,房款已付清,自2009年11月原告入住至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孙海英与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买卖合同有效,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孙海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纠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一案中查封了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原告孙海英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黑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法院就本案查封争议房屋不妥,案外人孙海英的异议理由应予支持,故裁定案外人孙海英的异议理由成立。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的查封。但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持有该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孙海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05年购买争议房屋,于2009年在争议房屋居住至今。2、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票据,证明自2009年原告占有此房。3、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争议房屋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4、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查封申请书,证明争议房屋被告要求查封。5、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孙海英异议理由成立。6、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02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归原告孙海英所有。7、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购房交房款283,117.5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担保公司未与原告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公司持有的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是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进行贷款,被告公司作为担保单位,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备案介绍信滞留在被告担保公司,现被告担保公司不同意返还房屋备案介绍信。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海英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海英与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黑020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5年原告孙海英购买的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住宅面积128.53平方米,房屋价格283,117.50元,房款已付清,自2009年11月原告入住至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孙海英与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齐哈尔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买卖合同有效,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孙海英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纠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一案中查封了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原告孙海英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黑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法院就本案查封争议房屋不妥,案外人孙海英的异议理由应予支持,故裁定案外人孙海英的异议理由成立。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鸿福大厦1单元701室的查封。但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持有该争议房屋的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现原告孙海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备案介绍信。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孙海英购买争议房屋经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成立,因被告持有办理产权过户的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争议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系侵权行为,应将争议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返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洪福大厦1单元701室房屋买卖备案介绍信返还原告孙海英。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秦梓奥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隋侨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