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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毛利群与李胜文、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群,李胜文,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063号原告:毛利群,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文,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98号茂华国际湘小区C1栋201房。法定代表人:李胜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利群与被告李胜文、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大民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菲、被告李胜文与大民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0元(暂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规定,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9442元(暂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按季付息,如未能按时足额付息,则借期顺延一年,依此类推。从2015年初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出具借据,以此将前欠本金与利息确定下来,被告大民信业公司盖章自愿共同承担借款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任何债务,故此起诉。被告李胜文辩称:1、其系作为大民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适格被告;2、双方借款合同没有原告签字,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并未生效;3、借款合同、借据都只是合同形式,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实际支付借款的义务;4、原告起诉状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借贷惯例,只是一面之词,除了借款合同、借据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大民信业公司同意被告李胜文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抬头甲方(借款人)为被告李胜文、乙方(出借人)为原告,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则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月利率为1.5%,每季末月的30日结息,甲方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还款总额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甲方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栏有被告李胜文签字与被告大民信业公司盖章,乙方栏无原告签字。同日还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栏有被告李胜文签字并由被告大民信业公司盖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借款经过陈述:被告李胜文岳父张文奇于2009年找到原告及其丈夫肖建新,称被告李胜文开公司需要借款,当时水泥厂退股正好家有现金,就由张文奇担保借给被告李胜文20万元,2009年至2014年都按月或按季支付清了利息,每年年底逐年重签合同;到2014年年底合同到期重签时,被告李胜文提出由其开办的被告大民信业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基于与被告李胜文长期交往的信任予以同意,相应合同由被告大民信业公司拟制盖章后,原告在其中一份上签字后交被告持有,另一份因系自己持有而未再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多次催款未付息,后要求退还本金亦不接电话,故起诉索要。被告李胜文陈述:2009年经岳父介绍并担保确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年到期本息已经偿还,后又逐年借取,本金都是20万元,本息一年一清,还了再借,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借款合同是公司格式合同,不清楚为何合同抬头借款人写为个人,签后原告未支付本金,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还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近些年来,本人及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而向毛利群借款,从2009年至今,累计收到毛利群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均以收到现金方式完成,约定利利息为2%。2014年之前利息已经以转账方式付清,本金未付分文,原告的借条已经由李胜文收回,现本息合计共欠毛利群278000元。之后以278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5%的方式,承诺两年内(2019年4月22日之前)还清所有本息,逾期未还清的,按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笔借款由本人及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已收到全部借款,特此立据。”落款处有“李胜文”签字字样并注明个人信息,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原告称该借条系本案起诉后双方在律师处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李胜文签写,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胜文以需拿回去给公司盖章为由将原件取走,后一直未予归还,故只保留复印件。被告李胜文否认上述事实并称该借条非其出具。另查明:1、被告大民信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胜文系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另一股东原系周福林、现为张强。被告称该公司已停业但未注销,涉案合同签订经过了公司同意。2、被告李胜文称此前本息偿还方式有转账也有现金,但不愿提交相应银行记录,认为应由原告提交2009-2014年借款本金支付的银行记录在先。3、原告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月30日、4月26日、8月1日、10月30日、2014年1月27日、5月4日、11月3日各有12000元入账,其中2013年1月30日为被告李胜文转账、2014年均为张强转账。被告称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涉案借款合同系为未来交易而订立的独立合同且因原告未签字与付款而未生效的基本抗辩,构成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胜文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本金为2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并有分期付息记录印证。原告陈述每年仅支付利息,本金接续转为下一年度借款,被告则陈述每年本金已一并偿还并再次借取,但其应能而未能提交期间任一本金借还的资金往来记录予以反证,况且此方式不合常理。此外,根据行业惯例,借款合同乃当事人合意体现,借据往系款项支付凭据,2015年1月31日《借款合同》未有支付条款约定,同日签署《借据》进行确认,嗣后形成的《借条》虽无原件核对,但所载事实亦基本吻合,二者均可予佐证。据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即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此前借款的延续与演化。被告大民信业公司于2015年1月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该合同格式与部分条款有悖常规,合同抬头载明借款人为个人但尾部加盖有公司公章,导致法律关系变更情况不明、性质模糊,鉴于该借款本系被告李胜文个人借款的延续,涉案合同系被告大民信业公司拟制出具,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确同意债务移转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大民信业公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即其自愿对被告李胜文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5%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有效借期利率继续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据此请求,相应标准与逾期利息之和未超出24%,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文、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毛利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胜文、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毛利群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胜文与大民信业(湖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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