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先锋、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先锋,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先锋,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广电大楼六楼。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先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亳州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先锋及被上诉人广电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先锋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系部门规章,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未进行评估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在(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44号判决书,广电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被上诉人明确自己收购的依据是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通知)[2007]27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限网络整合的通知》证明收购符合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只字不提省委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整合方式按照行政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资产评估统一由省财政厅指定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通知精神是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相吻合的,对于资产必须进行评估,不评估就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还对《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第八条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身为国有企业,应该受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约束,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收购的依据是“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2007]27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整合方式按照“行政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资产评估统一由省财政厅指定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通知精神是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相吻合的,对于资产必须进行评估。所以,被上诉人的收购行为明显违背省委省政府的通知,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应认定协议无效。《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送主管单位一份,自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经甲方省公司书面批复同意后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诉人认为“甲方省公司的书面批复”是合同效力的一条,没有得到省公司的批复本协议即为无效协议。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上访和法院处理多次,不能说明当事人已经放弃该条款,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称的甲方省公司的批复,日期是在协议日期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得到自己省公司的同意批复,也应认定本协议没有生效。综上,被上诉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电亳州分公司辩称,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2.案涉协议是得到省公司批准后实施的,且是省公司拨付的专项收购资金,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3.每户收购价格80元,是依据省公司安广网有线字(2007)20号文件的批复确定的,也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必须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国资委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且未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不评估就无效,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也是国资委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上述暂行办法及施行细则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因此,本案收购未评估也不影响收购协议的效力。5.原告之前要求解除收购协议,表明其认可合同有效。综上,《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先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赵先锋认为其与安广网络亳州分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中关于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应当评估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系部门规章,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应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未进行评估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经生效的(2016)皖16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已实际履行《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故赵先锋请求确认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先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先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赵先锋新提供的(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书未生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1月17日,广电亳州分公司(甲方)与十河梅城有线电视站(乙方)签订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以现金收购的方式取得乙方有线电视网络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和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经营管理权。同时,协议中约定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送主管单位一份,自双方法人(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经甲方省公司书面批复同意后生效。该协议由广电亳州分公司盖章并在法人代表处签名,乙方由全体出资人授权代表赵先锋签字。现赵先锋主张协议无效,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是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被上诉人省公司书面批复,如未经省公司书面批复,能否据此认定上述协议无效。一、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依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上诉人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2007]27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整合的通知》均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对以上规定违反与否,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的收购协议无效。二、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有线电视联网整合收购协议》所约定的协议经甲方(广电亳州分公司)的省公司书面批复同意后生效。该约定是对协议是否生效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的收购协议无效。综上,赵先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