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胡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382号罪犯胡飞,男,傈僳族,云南省芒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芒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宣判后,被告人胡飞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2015)德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2月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