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与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938号原告:XX,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赵燕,女,满族,1963年5月1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XX与被告赵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帮我讨回赵燕欠的1705块钱;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在高官村上开设了一家种子商店,被告赵燕在2015年期间共分11次在店里以赊销的方式购买了4700多块钱的种子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在2016年2月2日赵燕去店里还钱时却出了差错。当时是XX的妻子闫丽华收的钱,她在收钱时只收了赵燕开春时所购买的前几笔种子化肥等合计3036元的钱数,没有把后期经XX手里赊销由邻居二唐子带回去合计1705块钱的种子、尿素、农药等款项加进去。当发现账算差之后,我们曾多次找赵燕协商,为了把事情办好,不伤和气,还找了一些能够说上话的人从中调解,其中有祁家沟村民二唐子(因所差账目由他代买),高官村村民高淑芬(因赵燕还钱时他在场)还有赵燕的妯娌姜凤,而这些人也未能说服她,在我们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走上了法庭,恳请法院帮我主持公道,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决。被告赵燕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我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每年差不多3000多元,2015年欠款已经于2016年全部还清当时我去还钱时有一个老太太在他家商店内都听见了可以作证,可能是叫代淑芬,是孟祥胜的母亲,XX妻子当时说我再找你要钱你可以找老太太打证实,所以已经还清了不欠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70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书证系原告店内记账凭证,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事实买卖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驳已经还清货款,原告应对被告未全部还清货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未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