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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与郑卫卫、张永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郑卫卫,张永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110号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住所地丰县中阳里街道办事处北关王楼村前。经营者:张孝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卫卫,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永镇,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以下简称双乾三轮车厂)与被告郑卫卫、张永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乾三轮车厂的经营者张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卫、张永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乾三轮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卫卫向原告支付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永镇向原告给付货款22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电动车钢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电动车生意。2017年2月18日,被告郑卫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9000元,被告郑卫卫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数额为54000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张永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221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涉案货款,未果。被告郑卫卫、张永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郑卫卫向原告双乾三轮车厂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欠双乾钢轮59000元(伍万玖仟元)。”后被告郑卫卫在该欠条下方记载:“2017年2月21日信用卡8176给5000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张永镇在该欠条下方记载:“今欠双乾钢轮2215元(贰仟贰佰壹拾伍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双乾三轮车厂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双乾三轮车厂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涉案欠款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双乾三轮车厂与被告郑卫卫、张永镇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卫卫欠原告货款59000-5000=54000元;被告张永镇欠原告货款22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郑卫卫向原告确认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被告张永镇向原告确认债权债务的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故原告有权自上述日期起要求被告郑卫卫、张永镇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郑卫卫、张永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给付货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永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给付货款22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卫卫负担575元、由被告张永镇负担4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双乾电动三轮车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