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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吉木萨尔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6月4日,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16年6月17日,经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淳,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涛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9日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7年7月4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日建议对该案恢复庭审,并对起诉书进行了变更和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涛及其辩护人徐淳、周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张某1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张某1好处费人民币190000元。1、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闫涛在其位于吉木萨尔县的家中收受张某1好处费50000元。2、2014年5月,闫涛收受张某1为其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房屋装修。3、2015年8月的一天,闫涛在其位于吉木萨尔县的家中收受张某1以其儿子上大学送贺礼为由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刘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刘某好处费人民币96000元。1、2013年,闫涛接受刘某为其母亲提供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房屋装修。2、2014年12月,闫涛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邵国新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1、2012年春节前,闫涛在吉木萨尔县园林宾馆,接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春节前,闫涛在吉木萨县园林宾馆,接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7月,闫涛在乌鲁木齐人才宾馆,接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闫涛共收受他人好处费合计价值人民币346000元。2012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节水灌溉补贴款人民币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节水灌溉补贴款人民币2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贪污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闫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对受贿罪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套取节水灌溉资金事实认可,但其没有贪污这笔钱,对指控贪污罪不认可。被告人闫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对部分受贿事实有异议,有些系人情往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且被告人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就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庭审查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张某1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张某1好处费人民币190000元。1、2013年春节前一天晚上,闫涛在其位于吉木萨尔县的家中收受张某1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2、2014年5月,闫涛收受张某1为其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房屋装修。3、2015年8月的一天,闫涛在其位于吉木萨尔县的家中收受张某1以其儿子上大学送贺礼为由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刘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刘某好处费人民币96000元。1、2013年,闫涛接受刘某为其母亲提供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房屋装修。2、2014年12月,闫涛以低于市场价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邵国新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1、2012年春节前,闫涛在吉木萨尔县园林宾馆,接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春节前,闫涛在吉木萨县园林宾馆,接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7月,闫涛在乌鲁木齐人才宾馆,接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闫涛共收受他人好处费价值合计人民币346000元。另查明:2012年,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政府通过刘某承揽的节水灌溉工程虚报亩数,套取了财政补助资金200000元。当年北庭镇申请一个湿地保护项目,被告人闫涛联系龚某找人活动争取该项目。2012年9月19日,刘某按照被告人闫涛的指示,将套取的200000元节水补助资金打至龚某丈夫刘玉新的银行卡上,用作活动经费。2014年7月份,因刘某资金紧张,找被告人闫涛结算承包北庭镇的工程款,被告人闫涛因北庭镇湿地保护项目没有申请下来,答应将活动经费200000元要回,出借给刘某。龚某于2014年7月25日将该款汇入闫涛提供的刘某妹妹刘娟的银行卡中。刘某于2014年7月26日给闫涛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北庭镇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刘某2014、7、26”。2016年5月底,刘某将套取的200000元补贴款上缴至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纪检委指定的账户。又查明:2015年11月,中共昌吉回族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巡视组转办案件线索,州纪委成立专案组对闫涛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闫涛在组织调查期间,退缴违纪款共计375800元。被告人闫涛在检察机关立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的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妻子周春林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刘某的妻子张某2剩余车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各一份、吉木萨尔县委员会文件四份、吉木萨尔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一份、吉木萨尔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二份,证实被告人闫涛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贿赂罪主体要件。2、营业执照副本二份、关于北庭镇西上湖村委文化室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份、北庭镇南街棚户区风貌改建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吉木萨尔县北庭镇特色乡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及计价表一份、吉木萨尔县北庭镇综合治理维稳中心办公楼专修工程结算单及各类清单、计价表、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证人张某1的证言二份、证人陆某的证言一份、证人张某3(系张某1亲兄弟)的证言一份、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被告人闫涛于2016年6月4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张某1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张某1好处费合计190000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加压滴灌工程承包合同四份、进场验收卡二张、工程验收卡十四份、节水灌溉花名册四份、发票三份、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收条一张、周春林×××号账户流水一份、张某×××号账户流水一份、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客业务凭证一份、客户回单一份、客户通知书一份、收条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八份、证人张某4的证言一份、证人曹某的证言一份、证人张某2的证言二份、周春林的证言一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机关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被告人闫涛于2016年6月4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刘某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刘某好处费人民币96000元。4、工商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合同书各一份、证人邵国新的证言二份、证人邓某、袁某的证言各一份、证人何某的证言一份、被告人于2016年6月3日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涛担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邵国新承揽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先后收受邵国新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5、证人龚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闫涛找其帮忙给吉木萨尔县北庭镇申请湿地保护项目,给其支付了200000元的活动经费。2014年7月,项目没有审批下来,龚某把200000元退还至被告人提供的卡内的事实。6、证人赵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闫涛通过刘某承揽的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套取200000元的事实,在其保管北庭镇小金库期间,上述200000元资金也未进入小金库的帐。7、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号银行卡流水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刘娟卡号为×××的银行流水一份、调证据通知书、借条一份、北庭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一份、支票存根二份、原始票据报账单一份、发票一份,证实刘某从北庭镇支出给其多报的节水灌溉补助款200000元后,于2012年9月19日按照被告人闫涛指示将该款存入龚某丈夫刘玉新的农行账户;2014年7月25日,龚某将200000元退至刘某妹妹刘娟的工行账户;2014年7月26日,刘某出具借条,借北庭镇人民政府现金200000元的事实。8、昌吉州纪检委关于闫涛配合组织调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闫涛在被纪委采取双规措施以前不积极配合调查,不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张勇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实起诉书指控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收取张某1的50000元也退还了给了张某1的哥哥张勇即张某3。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张某1于2016年5月11日、2017年2月24日证言两份与张某3(张勇)、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涛于2016年6月4日1时30分至2时55分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夏天,被告人两次分别收受张某1好处费50000元,被告人通过周某退回张某1的哥哥张某350000元。公诉机关只指控被告人闫涛受贿该笔50000元,本院对该起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2、刘某的妻子张某2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闫涛的妻子给刘某的妻子支付6万元装修款的事实。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无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应该提前提交,无法确定收条是否补签。有刘某的数次证言、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闫涛于2016年6月4日11时50分至13时30分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在案发时未付房屋装修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书面证言一份、照片一份(邵国新本人打印并摁手印),拟证实邵国新给闫涛的3万元是礼尚往来的行为,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邵国新在侦查阶段没有说是礼尚往来的,3万元明显超过礼尚往来的标准,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未提前提交该证据。辩护人未提供该组证据采集的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确认。4、吉木萨尔县委员会吉县党发[2012]4号、[2014]8号、[2015]7号文件各一份、关于闫涛在北庭镇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实北庭镇在吉木萨尔县几年度考核优异及其本人现实表现,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考虑。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属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涛在担任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涛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节水灌溉补贴款人民币20000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系被告人闫涛任职的北庭镇政府违反财经政策,虚报节水灌溉面积,套取补贴款。被告人闫涛为获取该镇的湿地保护项目工程,于2012年9月将套取的该补贴款200000元转给他人作为活动费,至2014年7月因该项目未果,基于北庭镇政府欠刘某的工程款,被告人要回该200000元后付给刘某,又让刘某给北庭镇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和支付工程款行为的交织,与该单位财经制度混乱不无关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主、客观相一致,排他性地证明被告人侵吞、窃取该补贴款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涛犯贪污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受贿罪部分事实即数额有异议及有些属人情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该交往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不如实交代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虽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其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供述不稳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涛在纪检部门退缴违纪、违法所得合计37.58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与本案有关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闫涛已退缴与本案有关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维亮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洁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