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孙海民、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民,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长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民(又名王会民),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全,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正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长文,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孙海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及原审被告于长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全、被上诉人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阁、原审被告于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民上诉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579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正方公司支付上诉人孙海民工程款104660.6元。事实与理由:正方公司是“五一公社”5号楼、7号楼的中标单位,从2006年6月7日正方公司与濮阳市庚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特别约定”之后,案涉7号楼从施工到竣工的各种手续均是以正方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一审法院援引(2010)华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和(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认定正方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事实不清。若实际参与本案7号楼的实际施工,其应当支付给孙海民工程款。若正方公司没有参与本案7号楼的实际施工,因其为本案7号楼从施工建设到竣工出具各种手续,是案外人使用(挂靠)正方公司,其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从事建筑活���,仍为他人办理了7号楼的手续,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论正方公司是否实际参与7号楼的建设,均应承担工程款的责任。正方公司辩称,正方公司中标前孙海民已经开始施工并施工到主体三层,孙海民和正方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正方公司没有从濮阳市赓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宸公司)领取过任何工程款项,正方公司也没有向孙海民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本案收款条虽然载明收到正方公司工程款,但是没有正方公司的签字认可,正方公司也不知情。赓宸公司出示的证明,于长文是赓宸公司委派到“五一公社”管理工地的施工人员,并且孙海民也没有证据证明于长文的行为代表正方公司,于长文与孙海民结算的行为跟正方公司无关,孙海民干谁的活就应该向谁主张工程款项。孙海民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8年结算后,孙海民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期间孙海民从未向正方公司主张过权益。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长文述称,于长文是代表赓宸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面有于长文的签名,不是向孙海民出具的,是向工程部出具的。孙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660.6元;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复印件作为证据:一、濮阳市赓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正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5.1”公社住宅楼会所(5#、7#),工程地点为濮阳市五一路东段路南,长庆路东侧。工程内容为5#楼局部七层建筑面积为5552.74平方米砖混六层;7#楼局部七层建筑面积为6842.18平方米,砖混六层;会所:1513平方米��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32天。二、2006年12月30日,濮阳市赓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正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名称为“5.1”公社7#楼,对建筑工程相关保修范围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三、2007年1月5日,被告正方公司出具《五一公社7#楼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显示“五一公社”7#楼经过招投标,由正方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李志革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四、2007年2月2日,被告正方公司向濮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五一公社5#、7#楼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郭永宽代表被告正方公司签字,该报告书对质监站提出的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作出相应汇报。另查明,被告正方公司提交特别约定一份,该约定由赓宸公司与正方公司于2006年6月7日签订,主要内容为:赓宸公司开发的“五一公社”项目中1#、3#、2#、6#、5#、7#均由正方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中标,但因赓宸公司原因,上述中标工程的施工队伍均由该公司自定,并自愿解除与正方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承诺上述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由赓宸实业公司承担。又查明,五一公社7#楼工程,实际由被告于长文参与管理。2006年3月9日,于长文将案涉“五一公社”5#、7#楼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了于志峰,二人签订有合同书一份,且于志峰随后又与另案原告杨振山针对5#楼签订过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平方米包干费用为185元/平方米,又显示“5552.74平方米×170平方米=943965.8元”字样。但于志锋称其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其并未参与过该工程施工。原告后参与7#楼工程施工,由被告于长文向其发放��包工工程款,原告为此提交收据12份用以证实于长文代表正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前述部分收据显示“收到河南正方”字样。被告于长文另提交原告出具的42张收据(部分收据与原告提交收据显示一致,部分收据为杨振山出具的收据)及支款清单一份,其中部分收据也显示“河南正方”字样。支款清单显示原告自于长文处共支取578000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2008年1月30日,郭永宽出具了“五一公社”7#楼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建筑面积:6842.18㎡×185元/㎡=1265803.30元。加上其他内容总工程款共计1302660.60元。被告于长文于2008年2月1日在郭永宽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签字,并显示有“复印件和原件相符”字样。被告于长文提交了赓宸公司于2016年8月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公司开发的“五一公社”项目中,临时委托于长文代表该公司参与5#、7#楼的施���管理,并负责向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还查明,2010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对韩国忠诉赓宸公司、正方公司、李敬彬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作出(2010)华法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6月16日,赓宸公司证明,其与正方公司在2006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位于五一路“五一公社”的1#、3#楼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敬彬和王顺修,与正方公司无关。判决李敬彬向韩国忠支付货款,赓宸公司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韩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赓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赓宸公司与李敬彬之间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判决撤销了赓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项,维持其他判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清包工形式参与7#楼建设工程施工,由工程款收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被告正方公司参与赓宸公司开发建设的“五一公社”5#、7#楼工程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为此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被告均否认正方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称正方公司与赓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正方公司对此提交了双方于2006年6月7日签订的“特别约定”,用以证实双方已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施工工程由赓宸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及竣工手续虽以正方公司名义办理,但一审法院处理的另一韩国忠的诉讼案件中查明的情况,可以印证被告正方公司提交的其与濮阳市赓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即正方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本案所涉的7#号楼��实际施工,原告要求正方公司承担工程款偿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于长文作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本人组织施工、发放工程款及进行工程款结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长文承担偿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海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孙海民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孙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2006年孙海民对被告正方公司承建的“5.1公社”的5号楼进行施工。被告于长文系被告正方公司承建的“5.1公社”5号楼的负责人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0097.2元。孙海民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正方公司没有实际参与5号楼的施工依据充分,于长文系濮阳市庚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五一公社”项目中5号楼、7号楼的委托管理人员,亦即在孙海民与正方公司、于长文之间并未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海民在二审上诉中主张案外人使用(挂靠)正方公司建筑手续,要求正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据此否认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孙海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海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上诉人孙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