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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5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洛阳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社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社光,王利侠,陈金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卓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社光,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利侠,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陈金国,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洛阳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社光、原审被告王利侠、原审被告陈金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侠(亦是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赵社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艳和任希红、原审被告陈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赵社光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社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诉讼期间,宗和公司提交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接处警”记录,证明赵社光私自撬开宗和公司办公室,将办公家具、电器及字画强行拿走,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赵社光将宗和公司价值10万元的办公家具、电器及姚壮河大8平方尺牡丹画(价值人民币45000元)、王文献字一幅(价值若干)强行拿走,双方之间已经实际以物抵债。一审法院以宗和公司未出具证据为由,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2、宗和公司收到10万元资金的性质,属于宗和公司介绍赵社光与河南亿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居间费用,宗和公司也并未实际占有该费用,己经交付给河南亿源置业有限公司。所以,宗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赵社光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属于另案另诉的事实。赵社光将10万元交付给宗和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宗和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负有该工程定金的返还义务。2、王利侠和陈金国作为宗和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对宗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利侠述称:同意上诉意见。陈金国述称:同意上诉意见。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宗和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到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王利侠和被告陈金国在出资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宗和公司的人员孙宗义支付了10万元。同日,被告宗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社光工程大清包订金计10万元(具体后续以协议为准)”。被告宗和公司自认上述款项系其代理河南亿源置业有限公司就宜阳县翠提湾三期工程联系施工队而向原告收取的工程订金。另查明,被告王利侠及被告陈金国系被告宗和公司的股东。根据被告宗和公司的章程,二人的认缴出资额均为400万元,约定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8月13日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宗和公司均认可被告宗和公司向原告收取的10万元系被告宗和公司代为原告处理订立施工合同有关事务而收取的工程订金,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宗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宗和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完成了原告委托的事项,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在收取了该10万元以后根据原告的指示实际将款项交付给了第三方,该10万元作为原告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宗和公司不能证明以物抵债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其与原告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有关该以物抵债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没有就其因被告宗和公司的迟延返还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应可视为原告仅产生了被告宗和公司占有资金期间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宗和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所主张债权的相对人系被告宗和公司,被告宗和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利侠和陈金国作为公司股东,虽然对其认缴出资尚未实际出资,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原告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该二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利侠和陈金国对被告宗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社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宗和公司收取被上诉人赵社光工程订金10万元,因未能签订后续工程协议而引发纠纷,宗和公司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相关委托事项,亦未举证将该款项交付给了第三方河南亿源置业有限公司,故宗和公司关于所涉款项为居间费用,其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物抵债问题,宗和公司认为赵社光拉走物品构成以物抵债,赵社光称从未去拉过东西,宗和公司提交的出警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赵社光拉走物品,宗和公司不能证明以物抵债事实的客观存在或双方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故宗和公司以物抵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宗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宗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李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