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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廷余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廷余,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728号原告:朱廷余,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强,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朱廷余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廷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廷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蒙苑国际商业广场二层A311号商铺租金18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自愿调整);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8日,原告购买了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商铺,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购铺款,2009年6月28日与被告(原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商铺购买价格的15%向原告支付年回报款,付款时间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给原告每季度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元。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2017年9月30日,已经拖欠12个季度,原告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29160元。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支付收益和回购产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原告购买了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商铺,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购铺款,2009年6月28日与被告(原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商铺购买价格的15%向原告支付年回报款,付款时间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30日,给原告每季度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元。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到2017年9月30日至共计12个季度。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支付收益和回购产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担保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为呼和浩特市蒙苑市场发展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租金18000元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到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元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元信担保公司共同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