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贤绒与汪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贤绒,汪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492号原告:田贤绒,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田贤绒与被告汪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贤绒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说两三个月就能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天借田贤绒阿姨贰万元整(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协议补充及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但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贤绒返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贤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田贤绒负担42元,被告汪黎负担843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承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扈艳红校对:党菲菲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