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先英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7189号原告朱先英,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立雄。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雷晶。原告朱先英诉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朱先英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先英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先英负担。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