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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先英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7189号原告朱先英,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立雄。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雷晶。原告朱先英诉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朱先英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先英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先英负担。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