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申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淑斌诉沈忠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淑斌,沈忠石,李明利,颜培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8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淑斌,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忠石,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莺莺,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师。原审被告李明利(曾用名李直),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原审被告颜培祥(曾用名宋祥祥),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赵淑斌因与被申请人沈忠石、原审被告李明利、颜培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淑斌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申请人不是所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在转租给申请人时,没有得到真正产权人的许可就非法转租,故被申请人的转租行为是无效的,且申请人所经营的是贵州牛肉店,不是鸡公煲。申请人不认识原审被告李明利、颜培祥,也没有转租给该两人。2015年5月是李辉初将��案房屋转租给了申请人,但申请人接收该房屋后,2015年9月、10月申请人的广告牌被拆除,导致申请人无法经营下去,就离开了,故不应承担2015年9月之后的房租。申请人同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接到任何开庭通知、诉讼材料等,导致缺席,致使其丧失了抗辩的权利。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照片,以证明当时经营的不是鸡公煲,是贵州牛肉店,自2015年9月就已不再经营,广告牌已经拆除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九、十项之规定,撤销原判,裁定再审。沈忠石提交意见称,对于是否可以转租,原审法院已与房屋产权人上海XX有限公司核实过,明确被申请人是可以转租的。拆除广告牌的情况不是事实,申请人也从未与被申请人联系沟通过。原审法院将有关传票及起诉状均送达过,但被退回,系申请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另外一手机号为1570754****,其同时表示其离开时未与房东说明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多次向申请人赵淑斌的承租地、户籍地等地多次送达,还通过申请人尾号为6733的手机联系过申请人,告知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及张贴情况,同时也告知了庭审时间,但申请人仍拒不到庭,其未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且与相关商铺产权人确认,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李明利、颜培祥系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存在动迁,广告牌被拆除致其无法经营的事实,仅提供了照片,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何况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沟通、也未办理交接的情况下,就自行离开,并不意味着其已与被申请人解除了系争的租赁合同,故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搬离,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为合法,再审申请人赵淑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九、十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淑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