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昌与被告张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昌,张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4310号 原告:郑国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生。 被告:张绍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负责人: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 原告郑国昌与被告张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昌、被告张绍利、人保辽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2920元、交通费11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32723.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7时30分被告张绍利驾驶辽AN23K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白松路北20米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肘部挫伤等,住院治疗4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1天。 被告张绍利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手机损失没有经我公司定损,不同意理赔,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7时30分被告张绍利驾驶辽AN23K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白松路北20米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绍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肘部挫伤、髋部擦伤,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142.97元,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261元,共支出医疗费4403.9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0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计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9400元,虽有票据予以作证,但一级护理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400元过高,本院按照200元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2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00元,但仅提供了前三个月工资表,并且不能明确说明其提供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认其工资按日结算,日工资约100元,其误工费114天(44天+70天),误工费应为1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手机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的价值,考虑原告手机被损坏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前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辽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昌医疗费440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300元,合计29503.97元; 二、驳回原告郑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绍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