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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林先树与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朱良植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先树,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朱良植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先树,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林海,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英,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丽梅,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泽林,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伍丽梅,女,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良植,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林先树因与被上诉人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以及原审被告朱良植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先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江三明因各种疾病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不及时救治而死亡。上诉人报警后,警察和上诉人已对江三明患病做到了警示,后上诉人也拨打了120进行急救,因上诉人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在江三明拒绝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对旅客人身安全的保障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辩称,江三明入住宾馆后,显示其身体出现异常,宾馆也发现了这一情况,但直到第三天才送往医院救治,延误了治疗时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原告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江三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计15323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下午15时08分,江三明向兴隆宾馆预交了50元住宿费即入住该宾馆401房间。入住后,江三明一直未离开401房间,直至第三天即11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该宾馆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林先树才发现江三明不省人事,遂拨打“120”急救。同日上午10时01分,达州市中心医院医护人员赶到该宾馆,并将江三明接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早晨7时17分,江三明因抢救无效死亡。据达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因意识模糊、呼吸急促,呼120接诊来院。经积极抢救,患者自主心率未恢复,于7时17分行心电图呈等电线,宣布临床休克死亡。出院诊断:休克待诊;糖尿病铜症酸中毒;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糖尿病?”对于江三明的死亡结果,二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嗣后,原告就江三明死亡的相关赔偿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可二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朱良植一审中辩称,本人已将旅店转给林先树,没有实际经营,对于本案事实不了解任何情况,不应由本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林先树一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经营合法合规,服务达标合格,并无违纪违规行为;3.江三明入住宾馆是公民的权利,宾馆履行了作为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宾馆有任何过错;4.江三明死亡时入住医院长达20个小时,死亡在医院,死亡原因据出院诊断为:休克待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肺部感染……由此可见江三明死亡是因为慢性疾病,被告已履行了各项义务,江三明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不作为造成死亡后果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伍丽梅找人阻碍宾馆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林先树将保留另案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江三明入住兴隆宾馆402房间,并预交了50元住宿费,江三明入住后一直留宿402房间未外出。2016年11月14日下午,兴隆宾馆服务员张清多次在402房间门口要求江三明下楼办理退房或续住手续,江三明回应续租但一直未下楼到宾馆前台办理续住手续。当晚8时许,被告林先树打开402房间房门,询问江三明是否续住,江三明很吃力回答要续住,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仍未下楼办手续。被告林先树发现江三明身体出现异常情况,怀疑其吸毒便报警,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接“110”指挥中心即出警,出警民警到场查看后,排除了江三明吸毒的可能,并询问了江三明是否去医院,江三明回答不去医院,出警民警排除吸毒情况后收队。警察告诉林先树客人可能是病了。被告林先树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14日晚上我去问这名顾客的时候,这名客人躺在床上翻着白眼,回答我的问题的时候显得很吃力。另外我看见他睡的枕头上有疑似血迹的异物,当时我也没有多想,所以就没有问他枕头上的东西是什么。”当晚江三明继续住在兴隆宾馆402房间。时至15日上午9点过,被告林先树再次到402房间看到江三明身体状况和头天情况一样,然后拨打了120急救。送医后,据达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因意识模糊、呼吸急促,呼120接诊来院。经积极抢救,患者自主心率未恢复,于7时17分行心电图呈等电线,宣布临床休克死亡。出院诊断:休克待诊;糖尿病铜症酸中毒;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2016年11月16日上午7时17分,江三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诊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66.12元。2016年11月22日,江三明遗体在达州市通川区殡仪馆火化。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江三明生于1982年7月2日,死亡时年满34周岁。原告江林海系江三明父亲,原告王正英系江三明母亲,原告伍丽梅系江三明妻子,原告江泽林系江三明儿子。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朱良植系兴隆宾馆登记经营者,被告林先树系兴隆宾馆实际经营者,被告朱良植虽提供了与被告林先树之间《兴隆宾馆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被告林先树作为兴隆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在提供旅店住宿服务时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然而,江三明从2016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入住兴隆宾馆到11月15日上午9点多钟期间,兴隆宾馆员工未按常规进入该房间打扫卫生,未见其正常出入、江三明未续房和交纳房费的情况下,只是在房间门口催缴房费,11月14日晚8时林先树进入402房间要求其交纳房费并怀疑吸毒报警,警察出警后排除吸毒情况告知林先树客人可能是病了,被告林先树在已知江三明身体状况异常理应引起重视,但至次日上午9时才拨打120救治,由于宾馆管理上的疏忽,拖延了江三明治疗的时间,故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与江三明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拨打120的行为,是对之前的疏忽作出了有效弥补。江三明的死亡主要由其自身疾病引起,根据被告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承担因江三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江三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年/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55822.50元(19277元/年×16年零2个月/×1/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5655.50元。则被告林先树赔偿因江三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计75565.55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朱良植作为兴隆宾馆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就被告林先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先树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因江三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5565.55元;二、被告朱良植对被告林先树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江林海、王正英、伍丽梅、江泽林负担1683元,被告林先树负担16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林先树作为兴隆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在提供宾馆住宿服务时应当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本案死者江三明入住兴隆宾馆后,身体状况出现异常,兴隆宾馆经营者发现后,虽曾采取报警措施,但最后拨打120送江三明到医院急救已经是江三明入住兴隆宾馆后第三天,实际延误了江三明的救治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宾馆经营者的林先树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先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林先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晓东审判员  余兴兵审判员  杜 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玉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