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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凤、王博等与杨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王博,王渊,王习洋,杨绪亮,济宁市友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414号原告:许凤,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王博,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习洋,男,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李全志,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绪亮,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友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罗屯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黄苗苗,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长虹小区公建1、2号楼前排。主要负责人:孙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威龙,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主要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公司员工。原告许凤、王博、王渊、王习洋与被告杨绪亮、济宁市友联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被告杨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威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友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王博、王渊、王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04.3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物损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8.7元等合计3348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0时许,王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6KM+856处,与红色硬性客体发生碰撞后倒地,在倒地过程中被杨绪亮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碾压,造成王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杨绪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主要责任是红色客体,应由被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挂车没有动力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是被害人与红色客体碰撞导致,不能因红色客体肇事逃逸无法找到而将赔偿责任推给杨绪亮驾驶的车辆,挂车虽然无牵引动力装置,但事故发生时与主车连在一起视为一体,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主挂车共同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证明责任主体是红色客体因为肇事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尸检报告无法核实死亡原因,因此无法证明损失是我公司投保车辆造成,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王超(身份证号码)系农村户籍,无驾驶证,其抢救医疗费7104.37元(含120救援费用)。原告许凤系其妻子,原告王博、王渊系其子女。原告王习洋系其父亲,共有四个子女。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王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与红色硬性客体碰撞后王超倒地过程中,杨绪亮驾驶重型货车碰撞后碾压,证明杨绪亮没有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文明驾驶,各方均存在过错,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王超与杨绪亮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交警部门并没有将红色硬性客体定性为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组合体,故对被告将红色硬性客体作为责任主体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挂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相关当事人可以追偿。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04.3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被抚养人王习洋生活费12858.7元(10287元/年×5年÷4)等合计33343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604.3元,剩余损失的50%即107414.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凤、王博、王渊、王习洋损失118604.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凤、王博、王渊、王习洋损失107414.1元。三、驳回原告许凤、王博、王渊、王习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元,本院减半收取为316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1321元,被告杨绪亮与被告济宁市友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32元,四原告承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