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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与罗荭桉唐瑜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罗荭桉,唐瑜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984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1幢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7264XU。法定代表人:赵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305966。法定代表人:庞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荭桉,���,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瑜,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告罗荭桉、被告唐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反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理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被告(反诉原告)品胜公司、被告罗荭桉、被告唐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成、陈婉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三被告向京东商城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唐瑜停止对原告的恶意投诉行为,撤回在京东商城的投诉;3.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4.判令被告品胜公司在重庆商报上就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道歉声明;5.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瑜在2017年4月9日及4月13日在原告京东商场旗舰店以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三台标签打印机,型号分别为IT-1680、3600、3620,发货时实际IT-3620改发为SY-P100机型,但应唐瑜要求,开票仍为原型号及唐瑜个人。货品发货后,唐瑜以服务人员态度恶劣、商家随意变更机器型号、IT-3620机器无国家3C强制认证为名向京东商城进行投诉,且拒绝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该投诉目前仍处于未结状态。后,唐瑜又以购买的IT-3620机器无国家3C强制认证为由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现该局已向原告出具相应处罚决定。经原告了解,上述投诉行为实际系被告品胜公司(与原告处于同一区域的长期商业竞争对手)授意该公司员工罗荭桉,通过其妻唐瑜进行的恶意投诉。原告认为,涉案机器为通讯类企业使用的小众办公辅助设备��一般日常家庭生活根本没有使用的可能,原告机器是否需要国家3C强制认证也非普通消费者能够想到。综上所述,唐瑜的行为系经品胜公司授意,通过其丈夫罗荭桉,假冒消费者,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的恶意投诉。该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了经济与商誉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品胜公司辩称:1.品胜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投诉情况不了解;2.唐瑜的投诉行为属于行使消费者应有的正当权利,其投诉并未虚构事实,不属于虚假投诉,且唐瑜的行为与品胜公司无关;3.原告对品胜公司的指控属于无端揣测。罗荭桉、唐瑜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述严重扭曲事实,罗荭桉、唐瑜确系夫妻关系,唐瑜购买涉案产品系个人目的,因产品不好、该产品未通过国家3C强制认证且原告服务态度恶劣而投诉;2.二被告与原告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可能,被告就消费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理念公司将品胜公司恶意列入被告进行控告的行为构成对品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判令理念公司就此恶意控告行为给品胜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予以消除,在重庆商报发布相关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理念公司赔偿品胜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理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品胜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突然收到本案诉讼通知,经了解得知该恶意诉讼由来。品胜公司对涉案投诉行为一无所知,也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唐瑜的投诉行为合理合法。理念公司将品胜公司列入被告的行为损毁了品胜公司的商业信誉,干扰了品胜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上述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理念公司就品胜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理念公司起诉品胜公司有充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2.理念公司系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3.理念公司没有就未决法律纠纷进行大肆宣传,不存在给品胜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品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初,唐瑜在京东商城向理念公司购买型号为IT-1680、IT-3620、IT-3600的标签打标机及相应的标签纸、碳带。理念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其开具相���发票。发票中购买方载明为唐瑜。交易完成后,唐瑜以厂家服务人员态度恶劣、商家随意变更机器型号、其购买的IT-3620打印机产品无国家3C强制认证为理由向京东商城进行多次投诉。该投诉在京东商城至今尚处于未结状态。同期,唐瑜就理念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的打印机涉嫌冒用认证标志(具体为其购买的IT-3620打印机在销售期间未获得国家3C强制性认证)向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投诉。该局就该举报投诉进行调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渝两江市监(执三)罚决字[2017]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理念公司就此投诉涉及的行为为:1.“擅自销售列入目录未经认证的产品的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84元,处罚款125000元的处罚;2.“涉嫌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996元,处罚款2408元的处罚。理念公司于当日向该局缴纳了上述罚款。庭审过程中,理念公司亦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还查明,在唐瑜购买IT-3620产品时,该产品未取得国家3C强制认证标志,在2017年5月,品胜公司就该产品取得国家3C强制认证。在唐瑜进行上述两项投诉期间,理念公司以委派工作人员到唐瑜工作单位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当面沟通、电话沟通、短信沟通、发函等形式多次与唐瑜协商未果。庭审过程中,理念公司员工李倩和谭超还陈述涉案IT3620打印机主要用于通讯类企业或广电企业,个人几乎不使用。还查明,唐瑜与罗荭桉为夫妻关系,罗荭桉系品胜公司员工。品胜公司与理念公司为同类企业,亦生产标签类打印机。理念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品胜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京东后台销售记录网络截图、销售发票、理念公司出库单、京东后台投诉记录网络截图、短信记录截图(理念公司出具)、通话记录、涉案产品3C认证申请查询页面、涉案产品国家3C强制认证证书、唐瑜与罗荭桉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罗荭桉社保缴纳记录信息表、京东商城网页打印件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产品照片、罚款缴纳票据、律师费发票(理念公司出具)、邀请协商沟通函及快递单据、证人李倩的证人证言、证人谭超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截图(唐瑜出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品胜公司出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唐瑜对邀请协商沟通函及快��单据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函配有相应的快递单据,单据显示的收件人为唐瑜,地址为唐瑜能够收到的地址,且在相关短信记录上对此事也有记载,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涉案投诉行为系被告唐瑜实施,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投诉行为由被告品胜公司指使被告罗荭桉通过其妻唐瑜实际实施,故该投诉行为系三被告共谋所为。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认可被告罗荭桉为被告品胜公司员工,罗荭桉与唐瑜为夫妻关系,但此事实并不能得出品胜公司、罗荭桉与唐瑜存在共谋投诉的行为的结论。故结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投诉行为系唐瑜实施。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品胜公司、被告罗荭桉系被控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本院对原告针对涉案被控行为向被告品胜公司、被告罗荭桉提出的全部指控及相应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唐瑜在网上购买涉案IT-3620产品后,就商家的服务质量、产品未获得国家3C强制认证等问题向京东商城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投诉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售产品确实存在唐瑜所投诉的问题。唐瑜的此种投诉行为属于消费者维护其正当权益的行为,其行为合法,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被告唐瑜的投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其主体身份为普通消费者非经营者,也非原告的竞争对手,其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个人消费品,唐瑜的购买行为并非消费者消费行为,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原告指控被告唐瑜的全部诉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将被告品胜公司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系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控的范畴。故被告品胜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理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品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雯龑审 判 员  马 莎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