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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绳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绳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181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某某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绳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某某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绳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皮革共欠加工费32300元,由被告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皮革加工费32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绳某某辩称,我现在没钱,原告要钱我可以给他牛皮二层顶账。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23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1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加工费323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绳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加工贴膜皮革,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加工费32300元叁万贰仟叁佰元整2017年1月26日绳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皮革,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32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绳某某签字的欠条可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32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造成原告的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弥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27日开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32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