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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才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才元,张和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凯,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元,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友,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伟,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才元、被上诉人张和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才元、张和友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后续医疗费,被上诉人张和友出院后两次复查,均未见相应的治疗,鉴定意见建议被上诉人张和友手术固定复位治疗,但被上诉人张和友后续并未进行相应治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张和友病情已经好转.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862号鉴定意见载明被上诉人张和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结论缺乏公正性,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故驳回我司重新鉴定申请,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刘才元辩称,其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和友辩称,其不认可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不是很严重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也多次调解,其让步了6000左右,但因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原因多次调解不成。在一审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其并不知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后期治疗费也花费很多,也一直在让步,但是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直拖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和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才元赔偿张和友各项经济损失50052元;2、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刘才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3时许,张和友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新华书店附近的合作路边行走途中,遇刘才元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击,造成张和友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才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友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概况:张和友,私营业主。法医鉴定内容:张和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2000元,医疗费: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85元/天×50天=4250元,鉴定费:1800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才元垫付了5270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人刘才元,保险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9月22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刘才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张和友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张和友主张误工费:57162元/年÷12个月×5个月=23817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主张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张和友主张交通费:4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60元。张和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张和友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刘才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友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依法划分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刘才元负100%的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和友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和友的身份是农民,其开办了《武汉市新洲区和友棉花经营部》,从事棉花、棉籽、油菜籽收购、销售、棉短绒加工、销售、农产品零售,其按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标准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和友的误工费法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认定。张和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异地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张和友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张和友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8710元,其中:医疗费5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710元,由刘才元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9175元,其中:误工费35589元/年÷365天×150天=14625元、护理费:85元/天×50天=4250元、交通费3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张和友交强险保险金291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710元,合计37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才元赔偿张和友法医鉴定费1800元,刘才元已经垫付了527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3470元,由张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张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刘才元负担361元,张和友负担16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862号鉴定意见载明张和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并无予以推翻该鉴定的实事依据,其仅以张和友未进行后续相应治疗,不足以证实张和友不需后期治疗,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与本案客观情况严重不符,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