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执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张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张晓锋,黄同晓,黄少林,孙孝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180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75908170-7。法定代表人戴淑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玲微,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张晓锋,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黄同晓,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黄少林,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孙孝星,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晓锋、黄同晓、黄少林、孙孝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381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张晓锋向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偿付案款81525.87元及利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黄同晓、孙孝星对上述债务在2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执行人黄少林对上述债务知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被执行人孙孝星申报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其他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瑞安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孙孝星名下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处,位于瑞安市××××村,因无对应房产登记信息,不宜查封处置,被执行人黄少林名下有一处房地产,坐落于瑞安市××董夏村(产权证号:00××72),本院已于2017年4月17日另案查封上述房产,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上述房产已抵押给瑞安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要求暂不处置。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点对点”系统向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黄同晓在瑞安鑫民种养专业合作社占有股份,黄少林在瑞安农合畜禽产销专业合作社占有股份,在温州桑农少林畜牧有限公司占有股份,在瑞安林兴畜牧有限公司占有股份,在瑞安鑫民种养合作社占有股份;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其表示上述股权执行价值不大,要求不处置。本院已前往各被执行人住所地处查找,但均寻找未果。因被执行人张晓锋、黄同晓、黄少林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被执行人孙孝星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终结执行申请报告,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18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 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