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执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志君、刘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君,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1执6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志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兵,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服刑中。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执行人刘兵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2016)鲁109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被执行人刘兵卡号为62×××83建设银行卡内24155.7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继续向被执行人刘兵追缴违法所得747300.3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2016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孙志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刘兵卡号为62×××83建设银行卡内24155.70元,已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另案扣划。案件立案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公司等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于海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