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湘02刑终236号张某集资诈骗及裴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李某,苏某某,阳某1,阳某2,刘某,叶某,张某,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5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大专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大学本科,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颜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1,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立东、言格,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2,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五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翼硒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仁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伟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株洲才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七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裴某某、李某、苏某某、文某某、阳某1、刘某、叶某、李某某、阳某1、阳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湘02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李某、苏某某、阳某1、刘某、叶某、阳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雁斌审判员 张树萍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玫健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法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