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柳淑英张修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淑英,张修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576号原告:柳淑英,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禹,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柳淑英与被告张修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柳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8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郑旭借给被告张修禹108710元人民币,承诺2016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未归还,郑旭将此债权转让于柳淑英,原告柳淑英向被告张修禹主张此债权,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须提供被告真实的名字或名称及明确的住所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信息,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被告可能因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淑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