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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段国华与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华,夏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9民初1586号原告:段国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强,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国华与被告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被告夏国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底偿还,等到了2016年底给被告打电话关机,有时候通了也不接。被告夏国强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贷事实从未真实发生,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在2016年12月4日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从未承诺过2016年底偿还。2017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是打听梅国庆的下落,提到梅国庆欠他的钱,他要告梅国庆,从未提过被告借过他20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双方的借贷事实从未发生。事实是仅仅在2016年12月被告的表哥梅国庆与原告通过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互相转账,此招商银行账户一直由梅国庆生前使用,梅国庆给原告通过此账户转账汇款62笔,原告通过此账户给梅国庆行内汇入38笔。原告选择性地把其与梅国庆2016年12月4日一笔行内汇入起诉到法院,此事实与理由根本不存在,纯属原告虚构被告向其借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因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原告主张此笔转账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张系被告表哥梅国庆用被告账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此笔款项仅为其中一笔。原告陈述原告与梅国庆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梅国庆亦欠其钱,但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招商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间,原、被告通过此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具体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转账被告23000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转账被告账户2300000元、150000元、1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账户44000元、2306900元;2016年12月4日原告转账被告2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转账被告200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45800元、176704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转账被告1760000元、40000元、130000元、1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150520元、84336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11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00300元、2478296元、7650元、5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转账被告255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48400元、255000元、7650元、2295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49280元、1706800元、1004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60000元、30000元、25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46440元、30810元、1967840元、25075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30000元、81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70000元、56400元、1807200元、9027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40000元、2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507500元、428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2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2000元、20100元、1507500元、10279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2716.30元、129850元、1507500元、3015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30000元、15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4835元、1507500元、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转账被告1500000元、5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025元、52027元、15075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转账被告1500000元、20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52174元、50250元、1257500元、250000元、1004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转账被告1400000元、125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53530元、2040150元、50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转账被告78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55744元、1256250元、5025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转账被告1300000元、32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51000元、1587900元、301500元、130468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转账被告3360000元、5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43200元、175875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转账被告1700000元,被告转账原告515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转账原告2000000元、30000元,原告转账被告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相互转账,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间转账达100笔之多。原告主张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为被告向其借款,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加以证实。在原、被告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存在借贷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段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彩君人民陪审员郭榆生人民陪审员银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武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