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宇天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徐州龙飞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赵立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宇天电动车有限公司,徐州龙飞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赵立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181号原告:徐州宇天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纬一路北,经一路东。法定代表人: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龙飞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沙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立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立场,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宇天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天公司)与被告徐州龙飞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赵立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龙飞公司、赵立场共同的委托诉���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飞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泳款85828元及利息损失(以85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电泳款85828元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立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龙飞公司提供电动车的电泳烤漆服务,被告龙飞公司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电泳款88000元的事实,该欠条指向的是2016年4月22日的一张一般费用单中记载的电泳款。之后,被告龙飞公司陆续偿还了38845元、20000元、10000元、5100元,合计73945元,下欠电泳款为14055元,原告仅主张14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龙飞公司提供了电动车烤漆业务,所涉电泳款为53005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龙飞公司提供了电动车烤漆业务,所涉电泳款为16213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龙飞公司提供了电动车烤漆业务,所涉电泳款为2610元,以上三次电泳服务均有一般费用单为证,电泳款合计为71828元。故被告龙飞公司欠付的电泳款总额为14000+71828=858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龙飞公司催要上述电泳款,未果。被告龙飞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立场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立场应对被告龙飞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电泳款中,原告与被告龙飞公司之间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故原告自该日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龙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电泳款不对,被告龙飞公司欠付的电泳款为14000元。被告龙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欠条中记载的电泳款88000元实际已包含了原告另外主张的三张一般收费单据中的电泳款。涉案欠条中记载的单据编号00001也与原告主张的三张一般费用单据中的编号一致。涉案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而不是2016年。在涉案欠条之前还有一张原欠条,换据后才出现原告提供的涉案欠条,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前的电泳款,被告龙飞公司已与原告结清,以涉案欠条为准。原告与被告龙飞公司之间既存在用欠条结算的情况,也存在用一般费用单结算的情况。被告赵立场辩称,被告龙飞公司欠原告的电泳款为14000元,该债务系被告龙飞公司的债务,与被告赵立场个人无关,不应由被告赵立场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飞���司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宇天电泳4月22日单据00001号”的字样,还记载“88000-38845=49155-20000=29100-10000=19100-5100=14000元”,还记载了部分日期“2016.8.23日”、“11.24日”、“3月5日”、“4月10日”、“5月12日”。另查明,一、2016年8月23日的一般费用单记载:单据编号为YBFYD-2016-08-23-00001,往来单位为宇天电泳,单据摘要为7月份电泳款,电泳款金额为53005元。王尊学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二、2016年11月27日的一般费用单记载:单据编号为YBFYD-2016-11-27-00001,往来单位为宇天电泳,单据摘要为2016.4-10月份电泳款,电泳款金额为16213元。王尊学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三、2017年4月18日的一般费用单记载:单据编号为YBFYD-2017-04-18-00001,往来单位为宇天电泳,单据摘要为2016.7.26赵丹45套1.5米车厢车架58元/套,电泳款金额为2610元。王尊学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王尊学系被告龙飞公司的会计。还查明,被告赵立场系被告龙飞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龙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般费用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有被告龙飞公司、赵立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欠条中记载的电泳款88000元是否包括原告提供的三张一般费用单中记载的电泳款金额。2.被告赵立场是否应对被告龙飞公司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宇天公司与被告龙飞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龙飞公司向原告出���的涉案欠条来看,本院推定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为:2016年8月23日,被告龙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该欠条是对2016年4月22日的一张一般费用单的结算,所涉电泳款为88000元。就涉案欠条中记载的欠款,被告龙飞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了38845元、2017年3月5日偿还了20000元、2017年4月10日偿还了10000元、2017年5月12日偿还了5100元。涉案欠条中记载的电泳款下余14055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仅主张14000元。涉案欠条中记载的电泳款88000元,是对“4月22日单据00001号”进行的结算,并不包括涉案三张一般费用单中记载的电泳款。涉案三张一般费用单记载的电泳款合计为71828元,故被告龙飞公司欠原告的电泳款为14000+71828=858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飞公司支付电泳款858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龙飞公司之间最后一次涉案交易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飞公司自该日的次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即: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财产时,就会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此时该唯一股东就不能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应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需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唯一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来看,被告龙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原告宇天公司主张被告龙飞公司与被告赵立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时,就应由被告赵立场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龙飞公司法人财产,但被告赵立场并未向法庭提供关于被告龙飞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宇天公司要求被告赵立场对被告龙飞公司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龙飞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宇天电动车有限公司给付电泳款85828元及利息损失(以85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85828元电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立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龙飞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赵立场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宇天电动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能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