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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伟与张书立、吴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张书立,吴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225号原告:雷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立,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吴真,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立,系其丈夫。原告雷伟与被告张书立、吴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张书立、吴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到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房价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计7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5万元从二被告购买房屋一处。当日,原告足额交付房款,被告将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交付原告。房屋产权手续迟迟未办理,故诉至法院。张书立、吴真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应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7日,吴真从许昌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处(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以东、南海街以北奥体花城第2幢起1单元24层东户)。2015年5月5日,雷伟(××)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雷伟以25万元从两被告处购买上述房屋,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以贰拾伍万卖给××,确定在2015年5月5日前办理完全部手续、全部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即履行付款、交房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8月具备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条件。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到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结婚证及户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雷伟按照约定交付全部房款,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房屋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出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具备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条件,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即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而涉案房屋于合同签订时不具体不动产权证的办理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雷伟与被告吴真、张书立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吴真、张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雷伟办理涉案房屋(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以东、南海街以北奥体花城第2幢东起1单元24层东户号房)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军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