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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曹幸福与李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幸福,李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937号原告:曹幸福,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文,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雷兵,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曹幸福诉被告李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文、被告李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5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切割石材用刀头,双方交易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分五次借支刀头款50000元;原告曾给被告介绍租用机动车辆一个月,车辆租赁费3700元,由原告替被告垫支;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因被告不会开车,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开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司机工资6000元;此外,被告在鑫明石业和吉付强石材厂拉走两批石材共计16156元,该16156元折抵了两个石材厂欠原告的货款,该16156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李雷兵辩称,我借支原告刀头款50000元属实,但原告欠我有其他品牌的刀头款,应当予以抵消;我使用原告车辆属实,但与原告协商的是给原告加油,而不是支付租车费,费用也不是3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6000元工资并不存在,我们之间就没有协商此事;价值16156元的板材是我拉走的,但是是折抵原告欠我的刀头款,该16156元我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雷兵在河南省××象河乡经营切割石材用的新利牌刀头,原告曹幸福在被告李雷兵处购买各种型号的刀头再转销给其他石材企业。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13日之间,被告李雷兵五次在原告曹幸福处借支现金总计50000元,并向原告曹幸福出具了五份借支条据。此后,因原告曹幸福欠被告李雷兵刀头款未付,被告李雷兵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7)豫172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曹幸福偿还被告李雷兵刀头款56439.60元。对于被告李雷兵借支的现金50000元,因被告李雷兵不同意抵销,且原告曹幸福表示另行主张权利,(2017)豫172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未做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本案争议的50000元未进行结算。另查明,2013年,被告李雷兵通过原告曹幸福曾租用案外人刘志刚的机动车辆,租用期一个月,该车的租用费3700元,由原告曹幸福替被告李雷兵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幸福与被告李雷兵之间因经营生意需要,经常存在经济来往,在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欠被告的刀头款进行结算时,双方未将被告借支原告的50000元现金予以折抵,被告李雷兵提起诉讼时,该50000元亦未抵销,对于被告借支原告的50000元现金,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雷兵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曹幸福要求被告李雷兵偿还该50000元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与本案涉及的50000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价值16156元两批石材款,因原、被告双方互有经济来往,且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6156元双方之间未进行过结算,现原告未能提供就该16156元双方未进行过结算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16156元石材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机工资6000元,原告亦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该6000元工资约定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关于该6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幸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幸福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原告曹幸福负担300元,由被告李雷兵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