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人民政府,许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3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孔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鑫,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创业路与宣化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静,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平,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高世宏,市长。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政府法制办科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审第三人许贺勇,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鑫,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滨、贾永平,被上诉人乌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峰、许燕,原审第三人许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贺勇系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煤厂铲车司机。2016年3月21日5:00许,许贺勇在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煤厂开铲车工作时受伤。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许贺勇向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明确,2016年3月23日乌达区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对许贺勇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头皮血肿;2016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乌人社工伤认字(2016)1305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21日5:00许,许贺勇在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煤厂开铲车时,因铲车前挡风玻璃有煤渣,影响视线,在擦拭过程中,不慎从铲车上摔下受伤,送乌达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头皮血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许贺勇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3日,乌海市人民政府做出乌政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做出认定的证据材料,事实客观,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在规定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事实存在,第三人受伤原因表述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非工作原因受伤;三份检查报告单不能反驳2016年3月23日乌达区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事实,不能证实第三人当时没有所诊断的病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撤销被告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13日乌人社工伤认字(2016)1305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撤销被告乌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3日乌政复决字(2016)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不服,以第三人对受伤经过陈述前后矛盾、第三人涉嫌睡岗、受伤后2016年3月21日CT检查报告显示正常,3月23日医院诊断正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提出许贺勇对事故经过描述不一致,但是未提供许贺勇非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或者是由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造成自身伤害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我局对许贺勇所受到的伤害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是《乌达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要求。上诉人提出许贺勇在受伤后,于3月21日、23日检查诊断证明已经明确正常,不能对该《诊断证明书》形成有效抗辩。因此对许贺勇进行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乌海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8月16日乌海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2月17日送达给上诉人、第三人。乌海市人民政府在该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程序合法,在调查该工伤认定的事实中,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并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对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提出了异议,根据《工伤保险》第14条的规定,在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具体原因不影响工伤认定。在本案中,第三人���因擦铲车玻璃还是踩空受伤不影响工伤认定,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第三人未做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原一审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称第三人工作时间中的2点-5点期间铲车并未发动,涉嫌睡岗,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内蒙古美方煤焦化有限公司称原审第三人许贺勇受伤当天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正常,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该报告单”脑实���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内容的表述与乌达区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中的对第三人病情的诊断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病情诊断证明书》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乌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少东审判员 范晶春审判员 任锦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