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执42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辉世、张文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辉世,张文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42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梁辉世,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文逸,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梁辉世与被执行人张文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钦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永献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被执行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56447.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499元给申请执行人;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本案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暂时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