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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柴万明与梁文刚、李岩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万明,梁文刚,李岩栋,王淑丽,石丽,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66号原告:柴万明,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梁文刚,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岩栋,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丽,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石丽,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柴万明与被告梁文刚、李岩栋、王淑丽、石丽、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万明,被告梁文刚、李岩栋、王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丽、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文刚、李岩栋、王淑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7000元(700元×10个月),计41500元;2.被告石丽、刘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梁文刚、李岩栋、王淑丽与柴万明商定借款一事,约定向柴万明借款金额34500元整,约定每月利息700元,并由担保人石丽、刘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打下借款协议(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10月5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柴万明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对此债务也是不予配合,故柴万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梁文刚辩称,柴万明的起诉属实无异议。李岩栋辩称,柴万明的起诉属实无异议。石丽辩称,1.并不清楚柴万明起诉的事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去,对借款的事情、借款用途均不知情,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柴万明起诉的利息过高。柴万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梁文刚给柴万明出具《借款协议(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据),甲方(出借人):柴万明,乙方(借款人):梁文刚,今柴万明借给梁文刚人民币34500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借款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止,共1个月。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每月付利息7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剩余借款到期付清。””保证范围: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起诉费。保证期至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借款协议(借据)》下方书写《借条》一张,梁文刚、李岩栋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柴万明人民币34500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借款人:梁文刚、李岩栋,连带担保人:石丽、刘建华。”除此之外,在《借条》的下方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柴万明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元(34500元),收款人:梁文刚、李岩栋,2016年9月5日”。协议签订后,柴万明依约提供了借款。现双方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柴万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本金345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协议(借据)》与《借条》所指向的借款均系借款本金为34500元的借款,当事人也认可系同一笔借款,李岩栋在借款人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并在《收条》中收款人处签名,由此可知,李岩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应有充分的认知,故梁文刚、李岩栋应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李岩栋与王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无王淑丽的签字,王淑丽并无与梁文刚、李岩栋共同借款的合意,而梁文刚与李岩栋共同合意向柴万明的借款,其借款用途无法认定用于李岩栋与王淑丽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柴万明要求王淑丽与李岩栋、梁文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李岩栋、石丽、刘建华签字的《借条》与《借款协议(借据)》在同一界面,李岩栋、石丽、刘建华应对本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知悉,柴万明主张每月利息700元,以借款本金345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应为690元,柴万明的主张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柴万明主张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计算为6900元(34500元×24%÷12个月×10个月)。石丽、刘建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柴万明要求石丽、刘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保证期间内,石丽、刘建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丽、刘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刚、李岩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万明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6900元,合计41400元;二、被告石丽、刘建华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丽、刘建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文刚、李岩栋追偿;三、驳回原告柴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柴万明负担1元,由石丽、刘建华、石丽、刘建华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