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岗徐子斌与冷文武汪同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岗,徐子斌,冷文武,汪同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再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岗,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干部,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斌,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文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同福,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上诉人王岗、徐子斌因与被上诉人冷文武、汪同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岗、徐子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冷文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系作为还款协议的在场人签字,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还款协议约定了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系冷文武的代理人书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签字时必须表明保证人身份才需承担保证责任。其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名,表明其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同时,该协议约定“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后生效”,因其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故该协议尚未生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补充说明》进一步确认了其身份仅系在场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冷文武签署该《补充说明》受到王岗胁迫,并无充分证据证明。3.即便强行将“在场人”等同于“担保人”,由于汪同福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则还款协议无效,担保协议也随之无效。冷文武辩称:1.判断上诉人是否系保证人不应仅看其是在“保证人”还是“在场人”处签字,而应根据协议主文内容本身及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确定。当时我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是王岗主动打电话给我同意担保,并让我去撤回执行申请。如果他们不同意担保,我是不可能签这个协议的。还款协议已明确王岗、徐子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他们不是保证人,则此后的补充说明就没有必要,故不能因为他们是在“在场人”处签字而否认其保证人身份。此外,协议为一式三份,上诉人也持有一份,恰恰说明上诉人是保证人身份。还款协议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2.《补充说明》并非我书写,而是王岗写好后胁迫我签字的。当时王岗把我叫到公安局办公室,说不签字就不准走。该说明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我向公安局纪委进行了控告,也说明我对此是不认可的。3.认定诈骗罪是针对汪同福以前的行为,而还款协议是针对后来的还款行为,该协议是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同福辩称:我与双方均不认识,是徐子斌通知我去的。我没有看协议内容,当时他们说签字没事我就签了,主要是出于对公安民警的信任。我是受蒙蔽、欺骗而签字,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冷文武向一审法院再审请求:判令汪同福支付其欠款本息97.5万元,王岗、徐子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汪同福系重庆市坪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汪同福将垫江县三溪镇湖滨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谭书忠,谭书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冷文武、陈先德承建。合同签订后,冷文武支付谭书忠保证金85万元。谭书忠收到该款后,支付汪同福保证金81万元。后冷文武、陈先德未能实际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0日,谭书忠以该工程未能实际进场施工为由,向该院起诉坪界公司退还保证金。双方于当日在该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2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坪界公司退还谭书忠保证金81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4日,冷文武由于未能实际进场施工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向垫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立案侦查谭书忠、汪同福合同诈骗罪。2013年1月27日,垫江县公安局作出垫公刑立字[2013]94号立案决定书。在冷文武与汪同福、王岗、徐子斌达成《还款协议书》及谭书忠出具担保书后,公安机关对汪同福合同诈骗案予以了撤销。2013年5月6日,陈先德、冷文武诉至该院,要求谭书忠退还其保证金85万元及利息。经该院主持调解,冷文武、陈先德与谭书忠于2013年5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谭书忠退还冷文武、陈先德保证金85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23日,谭书忠以(2013)垫法民初字第03258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该院申请执行坪界公司。同月29日,冷文武以(2013)垫法民初字第0137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该院申请执行谭书忠。2013年8月18日,冷文武与汪同福、王岗、徐子斌在垫江县桂水茶楼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汪同福分四次偿还冷文武本金75万元及利息22.5万元,余下10万元由谭书忠偿还冷文武,冷文武自愿放弃2013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第三条约定:若甲方(汪同福)未按以上约定偿还乙方(冷文武),由王岗、徐子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也有权按法院调解书继续主张权利。协议载明了王岗、徐子斌的身份证号码,并约定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后生效。冷文武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汪同福在“甲方”处签字,王岗、徐子斌在“在场人”处签名。该协议一式三份,冷文武、汪同福各持一份,王岗、徐子斌共持一份。2013年8月19日,王岗将冷文武叫到其所在的垫江县公安局办公室,在自己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上,添加了一段补充说明,载明:“王岗作为好友及在场人,全力负责督促汪同福按协议书还款,在场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含徐子斌)”。冷文武在补充说明下方签字盖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庭审中,冷文武称其签字盖印放弃王岗的担保责任,系受到王岗的胁迫,且“徐子斌”字样系王岗事后添加。该院依法告知冷文武有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权利,冷文武称已咨询过相关鉴定人员,因字迹形成时间差距较短无法鉴定,故不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达成《还款协议书》后,因汪同福仍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冷文武遂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多次控告汪同福诈骗及王岗的违法行为。2015年4月,垫江县公安局对汪同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同时对王岗进行调查。2015年12月18日,该局以王岗干预他人经济纠纷为由,对其作出行政记过处分。在处理王岗违纪调查中,重庆市公安局纪委于2015年3月17日对冷文武代理人万能作了询问笔录。万能称:2013年8月18日,冷文武要求万能书写还款协议,称有公安局两个警察担保。王岗、徐子斌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承认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要求冷文武不再追究汪同福的刑事责任。2013年8月19日,冷文武在王岗办公室签完补充协议出来后向其陈述,王岗强行要求冷文武修改协议,不准冷文武离开,并强行要求冷文武签字、按手印,还责骂了冷文武。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纪委对罗庆义作了询问笔录。罗庆义称,2013年8月19日,冷文武在王岗办公室签字后给他打电话,称王岗要求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说不修改,就不准冷文武离开。该院在再审中还查明,王岗、徐子斌在原审中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系彩色复印件,该复印件第三、四条并无改动痕迹,下方有手写的补充说明。王岗、徐子斌在再审中提交了《还款协议书》原件,该协议第三条的保证条款及第四条关于协议经甲、乙双方及保证人签字后生效的内容已被王岗用笔分别从文字中间和下方划去。2013年9月4日,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组织汪同福与谭书忠达成协议:坪界公司应支付给谭书忠的81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坪界公司在2013年9月4日前支付75万元本金及利息,谭书忠转让给冷文武收取;另外6万元及利息,由坪界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前支付谭书忠。本案执行完毕。谭书忠并向该院出具保证书,承诺75万元及利息由坪界公司直接支付冷文武外,尚欠冷文武10万元,用交给公安局的保证金支付4万,在9月25日偿还6万,由冷文武向经侦大队提交撤案申请。2013年9月26日,就冷文武申请执行谭书忠偿还保证金85万元一案,双方在该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谭书忠申请执行坪界公司一案,由冷文武直接向坪界公司收取75万元(冷文武此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谭书忠索要此款)。本案执结。同日,谭书忠、冷文武向该院出具兑现证明,载明:谭书忠承诺将坪界公司的债权75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冷文武,余下6万元在2013年11月4日前支付冷文武。因汪同福未按2013年8月1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冷文武于2014年9月22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同福还款,并由王岗、徐子斌承担担保责任。王岗以冷文武签署补充说明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为据,提出抗辩。原审以冷文武在王岗持有的协议中作出补充说明,已经免除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由,判决:一、由汪同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冷文武本金75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共计97.5万元。二、驳回冷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日,汪同福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01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同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三溪镇湖兵小区”项目、伪造施工设计图与谭书忠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骗得工程保证金75万元,并有其他诈骗犯罪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该判决以涉案款项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对汪同福诈骗的75万元未责令返还。再审庭审中,汪同福称已还给谭书忠75万元并用房屋抵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已还清所欠谭书忠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虽然王岗、徐子斌签字位置为《还款协议书》的“在场人”处,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人作为公安干警,对其签字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及风险把握能力,因此,其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二人作为公安干警在明知汪同福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立案侦查的情形下仍为其担保,亦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有效。关于冷文武此后在王岗持有的协议书中签署补充说明,是否产生免除王岗、徐子斌担保责任效力的问题。首先,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分析。王岗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经再审发现系复印件,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无改动痕迹,而其在再审中提交的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是对主要内容进行了划线删除。其辩称是为了便于引起法官重视及方便法官仔细阅读的理由显得牵强。而冷文武提交的协议系无任何改动的原件,冷文武在原审及再审中均称补充说明的内容系王岗强行要求签字,对免除担保责任问题一直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冷文武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王岗、冷文武提交的有修改瑕疵且不能自圆其说的证据的证明力。其次,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汪同福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岗、徐子斌同意对汪同福的债务担保的目的在于让冷文武放弃对汪同福合同诈骗罪的责任追究,是在帮助汪同福。因此,冷文武在短短的一日之内,对本有承担能力且予以信任的两名公安干警放弃重大权利,与常理不合。冷文武放弃本可申请执行谭书忠的权利而同意由汪同福承担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对王岗、徐子斌作为公安干警的偿还能力的认可及信任。王岗、徐子斌不能说明让人可信的、促使他人放弃巨额担保责任的理由,故该补充说明内容不产生免除王岗、徐子斌担保责任的效力。再次,冷文武是否受到了胁迫,应当从当时的客观环境、人员心理、胁迫的方式等多方面审查。冷文武签署补充说明的场所为王岗办公室,王岗作为公安干警无论在该地点,还是在心理上相对一般百姓具有优势。结合冷文武出来后向万能及罗庆义电话告知王岗强制要求其放弃对王岗担保责任,不让出门等言行,应认定冷文武受到了胁迫。最后,根据补充说明内容看。涉及重大权利义务调整的补充说明不由本人书写而由享有脱离担保义务的一方书写,且并不按实际日期书写,有违常理。此外,补充说明中“(含徐子斌)”部分系具有重大增、删、减的内容,也无冷文武捺印。再结合协议内容、标点、捺印位置等,应认定补充说明中“(含徐子斌)”的内容并非在同一时间形成,应认定冷文武签署补充说明内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免除王岗、徐子斌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再审后遂判决:一、维持该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汪同福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冷文武本金75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共计97.5万元。二、撤销该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3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王岗、徐子斌对汪同福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汪同福、王岗、徐子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冷文武与汪同福互不相识。《还款协议书》落款分四行依次排列了“甲方”“乙方”“保证人”“在场人”四栏,行间距较密,冷文武在“乙方”处的捺印占用了“保证人”栏的空间。王岗在再审中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中,第三条保证条款的内容和落款处的“保证人”字样被王岗用横线从文字中间划去(原内容清晰可见),第四条协议生效条件内容在文字下方标注了着重符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否认定还款协议中王岗、徐子斌保证人的身份,还款协议是否未生效;二、冷文武签署补充说明,是否受到胁迫,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焦点一。虽然王岗、徐子斌系在《还款协议书》落款“在场人”处签字,但《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其二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签字时并未明确注明不同意协议第三条担保条款的内容。至于二人签名位置问题,因该协议打印排版行间距较密缘故,上一行“乙方”栏冷文武的捺印占用了“保证人”栏的空间,王岗、徐子斌相应下移一行至“在场人”栏签字,符合情理(合符规范的文书本应将“在场人”三字删去)。同时,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看,当时冷文武与谭书忠案及谭书忠与坪界公司(汪同福系法定代表人)案均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谭书忠、汪同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生效法律文书是分别判决谭书忠向冷文武还款,坪界公司向谭书忠还款,而冷文武与坪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同福之前互不相识,按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冷文武如不是基于王岗、徐子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不会越过谭书忠直接与汪同福签订该还款协议的。另从王岗、徐子斌共同持有一份还款协议原件的事实看,其二人辩称仅系“在场人”的理由也不符合常理。综上,由王岗、徐子斌为汪同福所欠冷文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还款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甲方汪同福、乙方冷文武及保证人王岗、徐子斌签字,王岗、徐子斌的签字位置在还款协议落款“在场人”处,不足以否定其保证人的身份,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二。签订还款协议次日,王岗让冷文武签署了声明王岗、徐子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补充说明。双方的争议在于冷文武是否受到胁迫,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如前所述,冷文武与汪同福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互不相识,也与汪同福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如王岗、徐子斌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冷文武是不会与汪同福签订还款协议的。同理,冷文武更不会在签订该协议次日便放弃要求王岗、徐子斌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冷文武系被王岗叫到王岗所在的垫江县公安局办公室,在王岗起草的《补充说明》后签字,现有证据证明冷文武从王岗的办公室出来后即打电话向万能和罗庆义告知了被迫签署补充说明的情况,而且事后冷文武也向公安机关控告了王岗,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也以王岗干预他人经济纠纷为由,对其作出了行政记过处分。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冷文武签署补充说明时受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冷文武现要求王岗、徐子斌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实际包含了要求撤销该补充说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岗、徐子斌上诉提出汪同福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则还款协议应确认无效,担保协议也随之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是针对汪同福以前的犯罪行为,认为汪同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三溪镇湖兵小区”项目、伪造施工设计图与谭书忠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骗得工程保证金75万元而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案针对的是汪同福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就涉案款项与被害人达成的包含第三人担保内容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汪同福因合同诈骗受到刑事处罚,并不能否定该还款协议及其中的担保条款的效力。而且刑事判决鉴于涉案款项已提起民事诉讼,对汪同福诈骗的75万元并未责令退赔,故本案对相关款项亦不存在重复判决的问题。综上所述,王岗、徐子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王岗、徐子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