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王艳与吕芳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吕芳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125号原告:王艳,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芳君,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王艳与被告吕芳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被告吕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吕芳君赔偿医疗费21637.42元、误工费6068元〔(11+30)天×148元/天〕、护理费4100元〔(11+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1394元〔(11+30)天×34元/天〕、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下午19时,王艳带着小狗外出散步,路过吕芳君经营的商铺时,吕芳君所有的金毛狗突出冲过来撕咬王艳的小狗,王艳欲将两只小狗分开,在王艳拽自家小狗的过程中,吕芳君的金毛狗咬伤王艳的右小腿。王艳受伤后,吕芳君将王艳送至新沂市卫生防疫针注射狂犬疫苗及血清,后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王艳因伤情严重,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1210元。对于王艳损失,吕芳君未予足额赔偿。吕芳君辩称,一、王艳起诉不属实,本人饲养的狗系金毛狗,从不咬人。王艳带狗过来时,本人家属提醒王艳,狗散开了,让其注意。王艳的狗一叫,本人的金毛狗就与其饲养的狗一起打架,本人家属让王艳把牵狗绳扔了,王艳没有扔。王艳拿小铁锨一直打本人的金毛狗。二、两只狗刚到一起时,本人及家属积极采取措施欲分开两只狗,未果。后本人用一根4米多的铝合金打本人的金毛狗,将两只狗分开。后王艳称腿破了,但并不能确定系本人的狗所咬,因王艳的狗并不是从小饲养的。三、事发后,本人考虑不管王艳的伤是哪只狗所造成,毕竟两只狗打架是事实,本人积极带着王艳到新沂、徐州两地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340元、加油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下午19时,王艳牵着小狗走到新沂市国际商贸城二期五排23-25号的商铺门口时,吕芳君管理的金毛狗跑向王艳饲养的狗,两只狗撕咬在一起。王艳手持小铁铲击打金毛狗,欲将它们分开,未果。在两只狗厮咬几分钟的过程中,王艳一直牵着狗绳,跟随其饲养的狗不断走动。后吕芳君手持长棍将两只狗分开。王艳在击打狗过程中,腿被狗咬伤。王艳受伤后,于当日至新沂市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及血清,支出医疗费2340元;于2017年5月31日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27.39元,又于当日转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1210.03元,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后侧犬咬伤伴感染。2017年6月10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向王艳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卧床休息。另查明:1.王艳系新沂市XX小学教师,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学校并未停发其工资。对其主张的绩效工资,因存在不确定因素,无法核算出具体金额。2.王艳受伤后,由亲属进行护理。3.吕芳君已支付医疗费43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艳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对王艳、吕芳君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分析现场视频,本院认定王艳的伤系由吕芳君的狗造成,故吕芳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艳在两只狗的撕咬过程中,未及时脱身;并用物件击打动物、处置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吕芳君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纠纷起因、过程等因素,就王艳的损害而言,吕芳君的过错程度更高。据此,本院酌定吕芳君应对王艳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艳系在职教师,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王艳的居住地、就医地、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王艳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吕芳君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王艳的损失为:医疗费23977.42元(21637.42元+2340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374元(11天×34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6281.42元,该损失由吕芳君予以赔偿18397元(26281.42元×70%),扣除吕芳君已支付的4540元,吕芳君还应赔偿13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吕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艳医疗费、护理等损失合计13857元;二、驳回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吕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昕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