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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祁凯与潘存勇、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凯,潘存勇,许林,潘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530号原告:祁凯,男,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汉川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梁寅,均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存勇,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被告:许林,女,生于1988年1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潘存龙,男,生于1988年3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原告祁凯诉被告潘存勇、许林、被告潘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存勇、许林、潘存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和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存勇、许林向原告偿还剩余七期借款总计78498元[(9834元+1380元)×7],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2、判令被告潘存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存勇、许林以扩大店面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恩施市××大道武陵国际建材城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融资服务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存勇、许林应在一年内分12期并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指定银行卡存入当月应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一个月未存入应还款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潘存龙自愿对被告潘存勇、许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承诺书。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借款。现被告潘存勇、许林在支付完2016年4月25日第五期本金利息后便不再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潘存勇、许林、潘存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存勇、许林在利川市龙船大道××号经营有名为“上海银桥石膏线”的建材门市,被告潘存龙为该门市员工。2015年11月,被告潘存勇、许林经人介绍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协商后确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潘存龙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6日,被告潘存勇、许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二被告以分12期、等额本息、自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还款9834元,并约定如逾期15日按日以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另按总额的8‰支付违金。同日该二被告另外签署由原告提供的《融资服务协议》一份,确定该二被告为前述借款另以偿还借款的日期和方式每月支付融资服务费1380元。同日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祁凯(现金、转账)合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同日被告潘存龙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潘存勇、许林在原告处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在平安银行开办的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分两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存勇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79的银行卡转出借款,共计转款金额为91000元。被告潘存勇、许林借款后,只自次月起按约分五次于每月各支付借款本息9834元、服务费1380元,此后再未还款,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潘存勇、许林向原告祁凯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了被告潘存勇、许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具的收条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应认定被告潘存勇、许林与原告祁凯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存勇、许林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潘存龙在被告潘存勇、许林向原告借款时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虽持有被告潘存勇、许林所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合同和收条,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转出借款91000元,因此应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存勇、许林所约定的借款本息和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超出了前述法定标准,依照上述规定,应确定本案的利息在期内已实际支付的部分应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内没有支付的部分及逾期后的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潘存勇、许林的还款有两个部分,一是按月支付的借款本息9834元,另一部分按月支付的服务费1380元,对于借款本息,可直接视为是向原告还款,对于服务费,因原告不能对自己出借的款项在自己与借款人之间提供服务,因此应认为被告潘存勇、许林所签的《融资服务协议》没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该费用的支出没有约定依据,二是该款实际是与本息同时支付与原告,原告作为出借人受偿借款本息的同时收取服务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认为被告在前述两个方面所支出的款项均应视为系对原告的还款。对于被告下欠的借款数额,应以被告五次还款的具体日期,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和先息后本的一般借款偿还方式进行计算。按照前述方式计算后,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潘存勇、许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57.28元。被告潘存勇、许林对尚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并应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6年4月2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存勇、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凯借款人民币45957.28元,并以此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存龙对被告潘存勇、许林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祁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62元,由原告祁凯负担362元。元,由被告潘存勇、许林、潘存龙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学友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