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8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834叶文泉与王全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文泉,王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8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文泉,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王全军,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叶文泉与王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泰济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叶文泉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执行人王全军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王全军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5月19日、7月13日、8月1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24日、9月22日、9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个(余额不足);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向申请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因负债较多,现下落不明,位于泰兴市××川街道××室房产为其父亲的房产。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全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