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红梅、丁常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红梅,丁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红梅,女,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常群,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倪红梅因与被上诉人丁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红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常群偿还倪红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840元,并且由丁常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倪红梅未能对所出借款项已实际履行进行有效举证的认定错误。借款人李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向倪红梅借取现金20000元、2015年9月10日借取现金3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借取现金30000元,总计80000元整,约定利息1分,并分别出具了3张借条。由李某友在2015年11月份分两次从倪红梅处临时借取的50,000元已经归还,且借条也已归还李某,因此,在起诉时未再列入诉讼请求中。在肥西县农村民间借款乡俗中,由于所借款项通常都在数千或数万元之间,出借人通常都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人收到现金后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在归还借款时,借款人以现金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现场收回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结束。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丁常群自认其于2015年临近过年时向倪红梅还款50000元的事实。同时向法院出具了倪红梅返还给李某的该笔50000元借款借条。根据丁常群自己所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恰恰可以证明李某与倪红梅之间款项的借取和偿还都是通过现金方式进行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倪红梅未能对所出借款项已实际履行进行有效举证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李某先后向倪红梅出具4张借条的事实。丁常群已于2015年临近过年时偿还过50000元借款,倪红梅也已将该50000元借条还给李某。即使扣除该笔50000元还款,李某尚欠倪红梅8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还。丁常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手书清单,在该清单上没有任何人落款签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丁常群声称该份材料系李某亲笔书写的说法予以了确认。我们退一步分析,假设该份手书清单系李某本人所写,也认可其曾以现金方式向倪红梅还款50,000元属实,再结合丁常群提交的另外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的借条,我们可以了解到,李某实际偿还的款项应是该笔50000元借条所涉及的款项,而并非其所称的借款已经还清。否则,李某在已经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为何只向倪红梅要回了一张借条,而没有要求返还其他三张借条,这既与情理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认定错误。倪红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借条,每份借条上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为1分。在一审庭审中,倪红梅明确说明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借款人李某在出具借条后补签的,这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对所借款项利息的自主约定,也是双方对借款利息数额的事后认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份借条中注明的“利息一分”是否系李某本人所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并认为上述借条均未对利息有无、利息标准加以明确注明,否认了利息约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倪红梅已经依法提交了由李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和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果丁常群认为上述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并非李某本人书写,丁常群应该举证加以证明,但至今丁常群未就否认上述利息的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丁常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轻率的否认了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某与丁常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借款人李某向倪红梅借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而丁常群家庭房屋装修时间发生于2015年7、8月期间,上述借款时间均发生于丁常群家庭房屋装修前后,该事实与李某借款时声称为了房屋装修、给女儿买车陪嫁等时间均相吻合。因此,应该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已用于丁常群家庭日常生产生活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借款应属于李某与丁常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丁常群应依法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丁常群二审未答辩。倪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常群立即返还倪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丁常群支付倪红梅自2015年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933.33元(按月息1分计算),后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常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1、关于涉案借款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依据倪红梅举证的李某书写的三份借条,分别为:2015年1月18日,数额2万元;2015年9月10日,数额3万元;2015年12月29日,数额3万元;丁常群举证的一份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倪红梅出具的5万元借条、李某本人生前手书的与他人的账务清单内容,结合倪红梅当庭就涉案四份借条所涉及的借款的相应陈述内容及本案其他已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该院认为丁常群所持主张,即李某与倪红梅现存真实债务数额应为3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倪红梅所主张的李某尚欠债务8万元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不予采信。理由:其一,倪红梅未能就李某所出具的四份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已实际履行进行有效举证;其二,倪红梅当庭针对涉案四份借条所涉的借款发生经过、借据出具方式、利息约定有无、还款时间等陈述内容存在诸多漏洞和自相矛盾之处。如针对2015年11月30日的5万元,倪红梅先后陈述:“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口头的。总数5万元,不是一次性给的,分两次,2015年11月十几号2万,11月30号3万,两次放在一起打的条子,2015年12月还了这个钱”“这5万元时间短没要利息”“2015年十几号的2万元说是一两个月就还,我说时间短就不要利息了”针对2015年1月18日的2万元,倪红梅先后陈述:“说是一两个月就还,口头讲一分利息”“当时李某说装修房子需资金周转月把时间,我讲时间短就不要利息了”针对2015年9月10日的3万元陈述:“李某说一年内还清,一分利息”针对全部借款陈述:“时间短的我就不要他打条子,我起诉的三个条子是当天打的,利息不是当天注的”上述陈述混乱,对利息约定有无,出具借据标准等明显存在矛盾冲突。其三,涉案四份借条书写当时均未对利息有无、利息标准加以明确注明。倪红梅所举证的三份借条中所注明的“利息一分”确系后来添加行为。至于是否系李某本人所为,倪红梅未能举证证实。其四,倪红梅本人也承认其中部分借款确系在棋牌室发生。其五,死者李某本人书写的与他人的债权债务清单可以佐证相关事实,因李某也已死亡,对倪红梅关于该手书清单系丁常群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另,通过李某该手书清单载明的其他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也可印证李某承认尚差欠丁常群借款3万元也应客观真实。2、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某与被告丁常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查明事实,2015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5万元借款已清偿,涉案未清偿款应系2015年12月29日借条载明的3万元。倪红梅也承认该笔借款系李某在上派镇七彩棋牌室向其所借,付款地点也在该棋牌室。结合死者李某长期在七彩棋牌室参与赌博,以及倪红梅也长期在该棋牌室娱乐并与李某相互熟悉的客观事实。另,考虑到丁常群家庭购买房屋时间系2013年,房屋装修完成时间系2015年7、8月期间,均早于借款发生日2015年12月期间等。对倪红梅关于涉案借款已实际用于丁常群家庭生产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丁常群关于涉案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3、涉案借款利息认定。依据已查明的丁常群举证的5万元借条未对利息进行注明,及倪红梅所举证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内容确系后期另行加注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李某已死亡,无法确认该加注行为是否系李某本人所为,倪红梅也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倪红梅主张的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丁常群亲属李某生前尚差欠倪红梅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李某因故死亡,丁常群对李某的遗产实际予以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丁常群应在继承李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李某上述3万元债务予以清偿。鉴于倪红梅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倪红梅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常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所继承的李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李某所欠倪红梅借款30000元;二、驳回倪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倪红梅负担600元,丁常群负担49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倪红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倪红梅与李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倪红梅主张案涉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于交付当日出具《借条》,但是倪红梅一审中对借款的具体情况前后陈述不一,且对丁常群自述2015年12月归还的50000元明确予以认可,案涉三张《借条》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8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9日,丁常群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结合倪红梅关于案涉借款的陈述,一审中丁常群关于倪红梅在其归还50000元后承诺借款已经还清的辩称及案涉借款出借的先后顺序,本院认定2015年11月30日《借条》系对2015年1月18日20000元、2015年9月10日30000元两张《借条》的累计,2015年12月丁常群归还倪红梅的50000元系针对上述两张《借条》所涉款项,2015年12月29日《借条》所涉30000元丁常群并未举证已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用途,倪红梅主张该款李某用以其家庭装修,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倪红梅亦认可2015年12月29日《借条》所涉30000元系在棋牌室出借给李某,结合李某生前长期在该棋牌室参与赌博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李某与丁常群夫妻共同债务,该笔30000元应认定为李某个人债务。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倪红梅自认案涉三张《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后添加的,但是并无证据证实系李某添加,且丁常群所举证的《借条》上亦无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并无利息约定,本院依法支持李某支付倪红梅以尚欠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倪红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二、丁常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的李孝友遗产氛围内清偿李孝友尚欠倪红梅借款30000元及以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倪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倪红梅负担550元,由丁常群负担549元;本案二审案件1496元,由倪红梅负担1400元,由丁常群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