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441号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龙,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号。负责人:梁永光,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饶支行)、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第三人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龙、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及第三人齐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监管费56万元及利息35467元(监管费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2、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被告未支付监管费的范围内享有留置权,处置留置物并享有优先权;4、判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解除协议编号为2014MRZT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终止原告对质押物的监管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编号为2014MRZT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被告一为质权人,被告二为出质人,原告为监管人,原告受被告一的委托占有质物并按照协议约定监管质物。2014年5月13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监管费42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监管费,各被告未支付监管费。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八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有权对质押货物行使留置权,因此原告主张处置留置物并享有优先权。《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中已经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代被告一监管质物,被告一具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管费,同时原告根据《合同法》94条的规定,依法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辩称:2014年12月25日,我行与明润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明润公司提供金额为17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贸易融资业务(其中融货达壹亿元整);2015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2日,我行根据明润公司的申请开立了受益人均为上海欧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2250万元、3000万元、238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用于明润公司的融资业务。为担保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的履行,明润公司将共计27267.81吨、价值10907.12万元的燃料油质押给我行。我行与明润公司及原告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受我行委托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责任,配合和协助我行行使质权。上述信用证下的垫款还款期限到期后,我行已按期足额支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明润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8日,我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信用证业务项下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之债权及其从权利,以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16年4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齐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齐成公司,齐成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享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质权人的相应权利。我行认为,原告无权解除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一、《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涉及原告、明润公司、我行三方当事人,齐成公司受让债权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又涉及齐成公司的权利,原告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唯一权利方。第二、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涉案监管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均由明润公司承担,我行只享有质权,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明润公司未足额支付监管费用,原告对质物享有留置权,这可以充分保证原告收取监管费的权利的实现,原告主张解除监管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法定情形,其无权解除监管协议。第三、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动产专用质押仓单)》后,质物的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原告收到我行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其监管责任解除,但至今我行及受让债权的齐成公司均未向原告发出过解除质押的书面通知,原告的监管责任继续存在,其无权单方面解除监管协议,规避监管责任。第四、2016年7月份,齐成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已以原告身份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齐成公司实现涉案质物27267.81吨燃料油的质权,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行对监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明润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齐成公司述称:除同意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的答辩意见外,我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中中国银行广饶支行已经把合同有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已经将上述全部权益转让给第三人,涉案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的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明润公司欠付监管费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明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MRZT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为明润公司27267.81吨燃料油的质权人,被告明润公司为出质人,原告为该27267.81吨燃料油的监管人,受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的委托占有质物并按照协议约定监管质物;同时约定,该质物的相关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费用由被告明润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明润公司签订了《监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明润公司将其存放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场地中的27267.81吨燃料油由原告进行看管;监管费用为每月35000元,一年内的费用1次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明润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一年的监管费42万元,对之后费用未再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第三人齐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1份、《监管服务协议》1份、银行付款凭证1份,第三人齐成公司提交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明润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明润公司签订的《监管服务协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看管职责,有权向被告明润公司主张索要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看管费用5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监管服务协议》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以本金5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明润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及原告与被告明润公司签订的《监管服务协议》第四条均约定了本案监管费用由被告明润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银行广饶支行支付监管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要求解除协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但原告并未主张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明润公司签订的《监管服务协议》,而该二份协议的被监管的标的相同,且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判项已确定了原告有配合第三人齐成公司实现对涉案质物27267.81吨燃料油质权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故本案中,原告在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后有权对其监管的涉案质物行使留置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在实现留置优先受偿权后仍须按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的规定配合第三人齐成公司实现对涉案质物27267.81吨燃料油的质权。被告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监管费56万元;二、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涉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质物27267.81吨燃料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上述留置优先受偿权后须按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配合第三人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现对涉案质物27267.81吨燃料油的质权);三、驳回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山东明润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兴泉人民陪审员 韩义昌人民陪审员 张笃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爱玲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