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世富、王大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世富,王大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特27号申请人:刘世富,女,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珊,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大猷,男,193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人:王勤,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被申请人女儿。申请人刘世富请求宣告王大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世富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大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世富为王大猷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被申请人因脑梗死入院,后转入成都慢性病医院住院治疗,现被申请人呼之不应,意识未回复,言语丧失,对外界刺激无任何反应,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现依靠胃管喂食,静脉输营养液维持生命。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因脑梗死生病住院,现在成都市慢性病医院治疗,已完全无意识,无自理能力。2017年9月1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目前有意识障碍处于昏迷状态,其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完全丧失,评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刘世富作为被申请人王大猷的妻子,具有监护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本案中,王大猷现因意识障碍处于昏迷状态,其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完全丧失,经司法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刘世富提出的宣告王大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刘世富担任王大猷的监护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刘世富作为王大猷的妻子,具有监护能力,本院据此确认刘世富为王大猷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大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世富为王大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丹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