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行审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台县水利水电局、天台县华远水利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台县水利水电局,天台县华远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3行审192号申请执行人:天台县水利水电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正伟,局长。被执行人:天台县华远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87865018U,住所地天台县洪畴镇岩板寺。法定代表人:戴盈辉。申请执行人天台县水利水电局于2017年10月9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水电费限决字[2017]1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执行人天台县华远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水资源费295452元,滞纳金115226元,合计410678元(滞纳金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水资源费的千分之二,计算时间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共计19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在期限内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台县水利水电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天水电费限决字[2017]1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慧芬审 判 员 洪 巍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搜索“”